【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指,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品、枪支、**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罪分析】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立案标准
“情节严重”是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条件,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1)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2)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以上的;
(3)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以上的;
(4)违法所得一万以上的;
(5)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6)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7)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
(8)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卡20张以上的;
(9)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上述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作为正犯,是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犯罪参与体系中的一环,应当依照法律立案标准予以立案追究责任。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量刑规则
关于本罪帮助行为的正犯化,主流观点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较大地认可“狭义共犯视角”,然而这一解读使本罪与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产生裁判分歧。这一同案不同判现象模糊了本罪与关联犯罪的界限,在罪名使用上具有生成了任意性、随意性,过度的正犯解读又易产生不合理、不正当的扩张解释,与保护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秩序这一法益的立法宗旨缺失一致性。
关于本罪具体的量刑标准,《刑法》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基于法律规定的严谨性以及本罪所打击危害行为对法益的实质侵害性,相对或狭义的量刑规则便不适应司法实践。本罪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也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帮助行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对“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帮助可谓是造就性的。以帮助网络**为例,行为人明知他人违法进行**游戏,仍为其提供玩家充值通道和支付结算业务,并按比例收取手续费的行为。没有这一帮助,网络**游戏无法实现玩家充值与支付结算,被帮助人无法完整完成**犯罪。
本案被告人朱某鹏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银行卡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单独或伙同他人至苏州工业园区等地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等各类银行卡11张及U盾、手机卡等,或出售或出借给他人,且其违法所得为33余万元,远高于本罪“达一万元以上”的“情节严重”认定,这一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朱某鹏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这一判决结果也是本罪在实践中量刑规则的具体体现。
因此结合司法实践与立法价值,本罪并非帮助犯罪,而是独立性更强的正犯行为,关于本罪的量刑也应依照规则程序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