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罪立案标准(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的量刑)

这个罪名包括两类主体:一类是生产商(既生产又销售),另一类是销售商(不生产只销售)。

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这个罪名的争议,比较大。

借助本文,我争取、尽量能捋出一个子丑寅卯来。

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这个罪名的立案追诉标准有两个,达到任一标准即可立案:一是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的,二是尚未销售金额达到15万元的。

上面的立案追诉标准,究竟是犯罪成立的标准,还是犯罪既遂的标准?

事实上,立案追诉标准、犯罪成立标准、犯罪既遂标准,是3个剪不断、理还乱的概念。

对于危险犯来说,最高检、公安部一般不会专门规定立案追诉标准。对于实害犯,往往才会出台立案追诉标准。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于实害犯,其立案追诉标准等同于犯罪成立的标准。没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压根儿就不成立犯罪。

该罪的实行行为是什么?

有人说,该罪的实行行为是销售,不包括生产。这种说法是错误的。

这个罪名在刑法分则中的表述就是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从字面意思上,生产和销售属于并列关系。如果否认生产行为的实行性,让普通老百姓都难以接受。

退一步讲,假如我们承认生产不是实行行为。那么生产金额达到15万元,但尚未销售的状态,只能属于犯罪预备。但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司法解释》却将这种状态定性为犯罪未遂。构成犯罪未遂的前提是,已经存在实行行为,即:单纯的生产属于实行行为。

为了销售而购买伪劣产品的进货行为,是否属于实行行为?是否成立犯罪?

从字面意思上看,进货行为既不是生产,也不是销售。也就是说,进货行为不应当属于实行行为。

理论上讲,为了销售而购买货物的进货行为是一种犯罪预备行为。然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司法解释》却将这种状态定性为犯罪未遂。

司法解释的原文表述为: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大家知道,犯罪预备是不可能成立犯罪未遂的。反之,一旦成立犯罪未遂,肯定不是犯罪预备。这两个概念水火不容。

难道司法解释搞错逻辑了吗?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司法解释条文中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 这句话的意思。貌似正确的理解姿势是:生产了伪劣产品,但尚未销售。

也就是说,为了销售而购买货物的进货行为,不属于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进货行不是该罪名的实行行为。进货15万元的行为,当然不成立犯罪。作为读者,如果你也认可基本的罪刑法定原则,也应当得出相同的结论。

关于 “进货15万元的行为不成立犯罪” 这一结论,其实我本人也并不认可。

虽然通过上面的逻辑推演,我们得出了 “进货行为不成立犯罪” 的结论。但是这个结论难以服众。

进货行为虽然不是实行行为,但这种犯罪预备,对法益足以造成紧迫威胁。所以,将预备行为进行实行化处理(又叫“犯罪预备的正犯化”),很有必要。

之所以,逻辑上会出现以上矛盾。根本原因在于立法技术问题。上述司法解释原文,应当删除 “(未遂)” 两个字。这样,就能消除以上逻辑矛盾,“伪劣产品尚未销售” 就可以当然解释为两层意思:一是生产但未销售的未遂犯,二是进货但未销售的预备犯。

司法解释原文中特别标记 “未遂” 两个字,难道是想把进货这种预备犯排除在外吗?毕竟司法实践中,进货行为达到15万元的,也一律是按犯罪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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