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异议法律规定(保全异议申请依据的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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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对第三人未到期债权诉讼财产保全,送达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人违反协助义务擅自支付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

第一、本案是比较少见的案外人未履行财产保全裁定的协助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我们注意到,本案保全的“财产”系被告(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未到期债权,未到期债权“财产”可以财产保全。理由:一是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的问题的批复》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案外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请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产或价款。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13.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

第二、第三人面对到期债权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提出执行异议途径。法律依据是:其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外人针对诉讼保全措施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纪要》会议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赋予案外人针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的权利,但并未排除案外人对保全标的提起案外人异议进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诉讼保全行为属于执行措施,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诉讼保全裁定,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案外人异议进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

第三、我们注意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征求意见稿)十、涉债权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执行法院就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或未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人应依法协助履行停止支付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义务。第三人对诉讼前、诉讼中冻结债权裁定提出执行异议的,应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并告知其向作出冻结债权裁定的有关部门申请复议。第三人对执行实施行为有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被执行人的债务人(第三人)未对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的,不影响执行法院向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依法应享有的异议权利。人民法院依法向第三人送达冻结债权裁定或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第三人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依法责令第三人追回擅自支付的财产;不能追回的,可裁定第三人在擅自支付的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追究第三人妨害执行的责任。第三人对人民法院的上述行为不服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三人确实存在擅自支付行为的,对第三人的异议不予支持。

第四、涉债权类的执行异议较为复杂,涉及第三人以及利害关系人,针对提出的异议对象不同,有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本案就第三人对协助执行通知的履行义务方面,江苏高院评价“本案金鑫公司在法院保全期限内应合理审慎地依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对第三人债权的保全协助执行通知书只是要求第三人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债权不得清偿,第三人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只要其消极地不向债务人支付已冻结的财产,即视为履行了义务。”

案情介绍

一、天隆公司诉煜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天隆公司申请诉讼保全,2014年6月29日惠山法院向金鑫公司送达(2014)惠商初字第036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金鑫公司停止支付煜卓公司在金鑫公司的应收款50万元。其中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一、立即停止支付煜卓公司在你公司的应收款项,停止支付限额为50万元;二、未经该院许可,不得擅自支付,如需支付,应凭该院通知。所附的民事裁定书主文为:冻结煜卓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00万元或查封、冻结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

2014年7月5日,金鑫公司向惠山法院书面提出:截止2014年7月5日煜卓公司在金鑫公司没有到期债权,无法协助执行。惠山法院未作出撤销(2014)惠商初字第036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法律文书。

二、2015年12月23日,惠山法院作出(2014)惠商初字第0368号民事判决:煜卓公司返还天隆公司价款6305912.54元及违约金。

2016年6月21日,天隆公司向惠山法院申请执行。惠山法院执行中查明,金鑫公司于2016年1月、2月、3月分别擅自付给煜卓公司2400元、50000元、493351.74元。2016年9月12日,惠山法院向金鑫公司送达《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金鑫公司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追回上述财产。但金鑫公司未能按期追回。2016年11月23日,惠山法院向金鑫公司送达(2016)苏0206执132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一、金鑫公司立即赔偿天隆公司50万元;二、冻结或扣划、提取金鑫公司50万元,上述款项不足之数,查封、变卖或拍卖金鑫公司的其他相应的财产。裁定书所依据的法条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

三、金鑫公司异议称:惠山法院送达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时,被执行人在金鑫公司没有债权,该院要求停止支付应付款没有事实依据。在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金鑫公司不具有协助执行的法律义务,惠山法院保全行为错误。2014年7月5日,金鑫公司提出煜卓公司对其不享有到期债权的异议,按规定提出异议后惠山法院无权审查。为此,请求撤销惠山法院(2016)苏0206执132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四、无锡中院认为:诉讼保全是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后作出判决前的诉讼过程中,为保证当事人诉讼目的得以实现,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的一种临时保护措施。对于妨害人民法院实现保全目的的行为,一方面人民法院可以妨害执行为由对其进行公法上的处罚。另一方面,如果这种妨害行为还同时造成被执行财产流失、灭失的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限期追回或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也分别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本案并非对到期债权的执行,而是诉讼保全。惠山法院向金鑫公司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要求其“一、立即停止支付被告煜卓公司在你公司的应收款项,停止支付限额为50万元;二、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支付,如需支付,应凭本院通知”,而金鑫公司未经惠山法院同意,在保全的一年之后两年之内擅自分三次向煜卓公司支付了54.575174万元,且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追回其中所保全的50万元,其应当向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惠山法院的(2016)苏0206执1328号之二执行裁定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金鑫公司是否违反了法定协助执行义务,惠山法院责令金鑫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

江苏高院认为:金鑫公司违反了法定协助执行义务,惠山法院责令该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有事实法律依据。理由是: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以及第三十二条“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适用本规定”的规定,2014年6月29日,惠山法院在诉讼保全中向金鑫公司送达了(2014)惠商初字第036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金鑫公司停止支付煜卓公司在金鑫公司的应收款50万元。上述保全行为依法有据,合法有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的规定,虽然金鑫公司于2014年7月5日向惠山法院提出不存在到期债权的异议,但金鑫公司仍负有对未到期债权在查封期限内予以协助执行的法定义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惠山法院的诉讼保全裁定未被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保全措施。

4.金鑫公司违反了法定协助执行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2014年6月29日,惠山法院在诉讼保全中要求金鑫公司停止支付煜卓公司在金鑫公司的应收款50万元。上述保全行为系惠山法院对煜卓公司在金鑫公司的债权采取保全措施,该债权属其他财产权,查封期限为二年。金鑫公司在法院保全期限内应合理审慎地依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对第三人债权的保全协助执行通知书只是要求第三人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债权不得清偿,第三人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只要其消极地不向债务人支付已冻结的财产,即视为履行了义务。但2016年1月、2月、3月金鑫公司未经惠山法院同意分别擅自支付给煜卓公司2400元、50000元、493351.74元,该时间均发生在查封期限内。金鑫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在惠山法院作出(2016)苏0206执1328号之二执行裁定前仍保留、冻结人民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的款项。据此惠山法院认为金鑫公司存在违反法定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为并无不当。(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金鑫公司擅自支付给煜卓公司款项的行为系擅自处分已被法院查封财产的行为,惠山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金鑫公司未按惠山法院限期追回已支付的款项后,惠山法院作出责令金鑫公司承担50万元赔偿责任的(2016)苏0206执1328号之二执行裁定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金鑫公司的申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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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执监211号“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天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江阴煜卓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沈燕审判员赵建华审判员唐志容),《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0525)。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的问题的批复》

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案外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请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产或价款。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

13.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

16、如何有效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以及未到期债权?答: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应当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做好执行笔录,告知相关后果。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后来又反悔,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法院在诉讼阶段已采取保全措施,要求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且交待了异议权,第三人当时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但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且在执行阶段无需再次向其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仅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可。如果在诉讼阶段未交待异议权,应当允许第三人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第三人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执行异议,事后主张行使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抵销权的,不能对抗执行案件债权人,第三人不按照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执行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在法院执行之后可以另行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关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应当向第三人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冻结或查封,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此时第三人的地位是协助执行义务人,第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如果针对的是查封、冻结、扣押、提取等执行措施,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处理。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或未到期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当超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或者查封(冻结)未到期债权裁定确定的第三人债权价值。例如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有未到期债权150万元,甲法院冻结其中的100万元,乙法院随后冻结其中的50万元,甲法院不能在扣划的时候超出100万元的范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外人针对诉讼保全措施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纪要》

会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该条规定赋予案外人针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的权利,但并未排除案外人对保全标的提起案外人异议进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诉讼保全行为属于执行措施,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诉讼保全裁定,对保全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为充分救济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案外人异议进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

三、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但是执行到期债权涉及次债务人的权利保护,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条件与程序,兼顾相关各方主体的权利保护。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应程序予以处理。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能够执行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优先予以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征求意见稿)

十、涉债权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1.执行法院就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或未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人应依法协助履行停止支付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义务。第三人对诉讼前、诉讼中冻结债权裁定提出执行异议的,应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并告知其向作出冻结债权裁定的有关部门申请复议。第三人对执行实施行为有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被执行人的债务人(第三人)未对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的,不影响执行法院向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依法应享有的异议权利。人民法院依法向第三人送达冻结债权裁定或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第三人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依法责令第三人追回擅自支付的财产;不能追回的,可裁定第三人在擅自支付的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追究第三人妨害执行的责任。第三人对人民法院的上述行为不服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三人确实存在擅自支付行为的,对第三人的异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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