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21年10月29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单位管理、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三、将第十二条中的“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修改为“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
将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三个子女中有残疾儿的”。
删去第一项、第四项。
四、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五、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落实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在全省实施免费婚前医学检查,所需经费由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负担;欠发达地区和边远地区所需经费由省级财政统筹现有资金渠道予以适当补助。”
六、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六条,将第二款中的“医疗、保健机构”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
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孕情、环情检查”。
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
九、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宣传”。
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和《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
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十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女职工享受产假一百八十日,不影响聘任、工资调整、职级晋升,假期待遇按照《黑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执行;男职工享受护理假十五日,特殊情况可以参照医疗单位意见适当延长,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发。”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用人单位每年给予三周岁以下婴幼儿的父母各十日育儿假,假期工资照发。”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休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聘任、工资调整、职级晋升及原有福利待遇。”
十三、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规定支付”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十四、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并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妇女再就业、住房、生育等方面服务的保障机制,综合采取下列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一)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平衡家庭和学校教育负担,严格规范校外培训;
“(二)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促进妇女平等就业,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三)制定根据养育未成年子女负担情况实施差异化租赁和购买房屋的优惠政策;在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时,对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可以根据未成年子女数量在户型选择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四)指导、监督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保障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待遇落实;
“(五)其他支持措施。
“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对依法生育第二个以及以上子女的家庭应当建立育儿补贴制度;边境地区、革命老区育儿补贴可以高于全省平均水平。发放育儿补贴具体办法由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省级财政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综合采取下列措施,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普惠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一)将托育服务机构和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并优先予以保障;
“(二)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和非营利性托育服务机构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予以保障;
“(三)将托育服务人才纳入培训规划,按照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四)建立托育服务机构运营补贴激励机制;
“(五)其他普惠托育服务措施。
“鼓励有条件的普通高校和职业院校开设婴幼儿托育服务与管理等专业。鼓励银行机构为托育机构提供多种*款产品和服务。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相关责任险以及托育机构运营相关保险。”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社会力量通过下列形式提供普惠托育服务:
“(一)企业等市场主体采取公办民营、民办公助等形式提供托育服务;
“(二)社区提供婴幼儿活动场所和托育服务;
“(三)有条件的幼儿园提供二至三周岁幼儿托育服务;
“(四)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托育服务;
“(五)家政企业提供育儿服务;
“(六)其他形式的托育服务。”
十八、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将“给予警告”修改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删去第三项。
十九、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删去第四项中的“或者社会抚养费”。
二十、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第二章规定的生育子女数是指夫妻双方共同生育、送养子女的存活数。”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条例假期所称的‘日’,除产假以外,均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
二十一、删去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
二十二、将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十三、将第三章名称修改为:“计划生育服务”,将第五章名称修改为:“奖励扶助与社会保障”。
二十四、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删去第二款;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第二款;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删去第二款。
二十五、删去第七条中的“工商”;将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将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将第七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将第三十四条中的“文化”修改为“文化旅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