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区分行为人构成伪证罪还是包庇罪。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包庇罪是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为其掩盖罪行,或者帮助其隐匿、毁灭罪证、湮灭罪迹,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
对比两个罪名,有以下几处的区别:
1、两种罪名的犯罪主体不同:伪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而包庇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其中,同案犯不能成为包庇罪主体的理由,在于其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2、两种罪名的发生阶段不同:伪证罪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之后审判终结之前),而包庇罪既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也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开始之前。
3、两种罪名的主观意图不同:伪证罪主观上可以是意图陷害他人,也可以是包庇他人,包庇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帮助其掩盖罪行,意图使其逃避法律制裁。
4、两种罪名的行为方式不同:伪证罪的行为方式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于刑事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包庇罪的行为方式一般表现为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或者帮助其逃匿,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
5、两种罪名的犯罪目的不完全相同:伪证罪的目的既可以是陷害他人、使他人受到错误的刑事追究,也可以是隐匿罪证使犯罪人逃避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4月初,赵某无证驾驶小车,舒某、刘某搭乘,在公路上行进时,把行人陈某当场撞死,并逃离现场。当晚,赵某把李某叫至酒店,称自己无证开车撞死了人,很可能被判刑,如果李某可以顶替自己去自首的话,只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称自己会重金回报他。最后,李某答应顶替赵某自首。
次日上午,赵某、舒某和刘某去交警大队报案,称交通肇事系李某所为。4月末,李某被抓,但其因为害怕承担罪责,向公安机关说出了实情。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赵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逃逸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对舒某、刘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舒某、刘某的行为构成包庇罪。理由是舒某、刘某明知赵某是犯罪嫌疑人,但却为了使其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到公安机关报假案,由李某作假证明,其行为符合包庇罪的主客观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舒某、刘某的行为构成伪证罪。理由是舒某、刘某明知赵某是犯罪嫌疑人,但却向公安机关提供伪证,其目的是企图干扰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让真正交通肇事的犯罪嫌疑人王某逃避刑事追究,其行为符合伪证罪的主客观要件。
关于其构成伪证罪的观点,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本案中,舒某、刘某作为案件的目击证人,明知道赵某是犯罪嫌疑人,但却报假案,谎称他人为肇事人,符合伪证罪的构成要件。
关于其构成包庇罪的观点,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或者帮助其湮灭罪迹、隐匿、毁灭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本案中,舒某、刘某明知赵某是犯罪分子,但却到公安机关报假案,帮助赵某逃避法律制裁,也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
但是根据这两种罪的区别,犯罪嫌疑人赵某明知自己无证驾驶造成严重后果应承担法律责任,但为逃脱罪责,与舒某、刘某共谋,向公安机关报假案、作虚假证明,向公安机关所作的虚伪陈述又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对犯罪嫌疑人舒某、刘某的行为应定伪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