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13日最高法发布《关于审理非法集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该文件第三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入罪标准,即“(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022年2月24日最高法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决定》不再区分“个人”与“单位”犯罪标准,而是规定“(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即“个人”犯罪的入罪标准也是100万元、150人、50万以上。那么在审查起诉期间的案件,如果根据心得法律规定不犯罪,根据旧的法律规定为犯罪,如何处理呢?
案号:肥检刑不诉〔2022〕15号
案情:2014年1月份以来,王某某未经许可,以肥乡县**专业合作社名义(无融资许可证),以高息、保险为诱饵,介绍群众向该合作社存款,经邯郸光明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自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24日从肥乡区**镇**村、肥乡区**村吸收群众资金628960元,涉及群众15户16人,致使群众资金无法兑付。2021年12月2日,王某某及其家属将其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经全部兑付完毕,并得到了受害群众的谅解。
本院认为: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4日发布了《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根据修改内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定罪处罚的标准提高,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