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如下: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本条是关于保证人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担保合同无效,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担保人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处理。当事人仅以担保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结合上述两条,可知:
一、反担保的功能是为了保障担保人追偿权的实现,因此即使担保合同无效,只要担保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其仍可以请求反担保人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
二、反担保本质上也是一种担保,其设立条件、效力、无效后果等与担保基本上是相同的,适用《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各项规定;
三、提供反担保的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
四、担保合同无效,反担保合同不一定无效;
五、反担保包括求偿保证、求偿抵押和求偿质押三种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