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理顺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首先应当明确法律一般条款的基本内涵,再从侵权责任法的特点和立法目的出发,理清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益,以及当这些权益受到违法侵害时,被害人得以如何主张赔偿,最终确定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 一、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的基本内涵 一般条款是法律原则的一种表现形式,以抽象的规则表达了一种伦理标准。形式上他是法律规定的处于整部法律核心地位,统领所有法律规则的,具有指引法律规则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实际作用是当出现法律规则无法调整的情况时,可依据一般条款的指引来解决问题。 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当然应当具备上述功能。从侵权责任法立法目的来看,主要是一部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法律。那么,他所要保护的权益到底有哪些,当这些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怎么办,就成为了整部法律必须要解决的关键问题,而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所肩负的首要任务就是要解决这一关键问题。 二、《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的归属 从学界理论研究来看,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所争围绕着《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展开。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属于第二条:“《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应属第二条。其一,《侵权责任法》的第二条与欧盟民法典侵权行为编的第一条基础规定比较接近。其二,作为侵权法的一般条款必须是比较简明的,而且包含一般条款的三个要素,《侵权责任法》的第二条符合这些要求。” 第二种认为是第六条:“我国侵权责任法再次选择了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规定主要是第6条第1款。” 第三种人为是第二条和第六条:“,中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第2条作为大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以确定侵权责任的范围和《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再规定第6条第1款,作为小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为《侵权责任法》分则没有具体规定的一般侵权责任设置法律适用规则,提供请求权的法律基础。” 从《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内容来看,第二条既用例举的方法规定了侵权责任法所要保护的权益,又规定了当这些权益受到侵害时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以,本条作为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当无异议。 至于第六条是否为一般条款,笔者认为第六条不宜为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其理由如下: 第一,与第二条相比,第六条只主要规定了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承担方式,而缺少了对责任承担的原因是行为人侵害了他人的权益,因而规定并不完整。第二条既规定了权益,也规定了侵害民事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至于侵权责任到底应如何承担就是第六条的内容。可以说,第六条是对第二条的补充。 第二,从第六条的规定来看,一方面它只规定了责任承担的三种归责原则中的两种,没有关于无过错责任的规定;另一方面它并不满足一般条款的要素,缺少对侵害对象和责任的形式。因此不宜认作为《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 第三,如前说述,一般条款作为基础性的、原则性、指引性兜底性的规定,其本身并不如具体的法律规则那般可以解决具体的法律问题。而法律的规定要求具体而明确,如果一部法律有多条一般规定,可能会造成适用的混乱。 参考文献[1]梁慧星:《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几个问题》,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2]张新宝:《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理解与适用》,法律适用,2012年第10期。[3]杨立新:《中国侵权责任法大小搭配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法学杂志,2010年第3期。[4]王利明:《侵权法一般条款的保护范围》,法学家,2009年第3期。[5]王利明:《论侵权责任法中一般条款和类型化的关系》,法学杂志,2009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