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刻公章罪立案标准(私刻公章罪司法解释)

前 言

公司印章乃是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的重要凭证和工具,关系到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开展,甚至影响到公司的生存和发展。而实践中,一些公司或因为设立派出机构或办事处,或因为印章保管人与公司出现劳动纠纷而擅自扣留公章,公司或公司办事人员为了保证工作效率,维系正常经营,自行刻制公章使用。本文就此种情形,从案例入手,探析有权代表人私刻公司印章的法律责任。

典型案例

A公司是某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A公司成立之后,集团公司聘用常某负责运营管理A公司并将其登记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因常某不符合公司运营任职条件要求,集团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决定解聘常某,新聘马某为A公司的新负责人。解聘常某后,公司多次与其沟通来交接公司工作时,常某拒不配合,采取微信拉黑,电话拉黑等手段拒绝交涉,并扣留了保留在其处的公司印章,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转。在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马某为顺利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使A公司能够继续开展经营,马某经咨询第三方代办公司,自行刻制了一枚公章并交由代办人用于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因常某举报,公安机关以私刻印章罪对马某立案侦查,并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有权代表人私刻公章的法律责任

(一)行为人私刻印章的行为不应上升至由刑法规制的高度

私刻印章罪所侵犯的客体应是公司正常活动秩序及其信誉,同时构成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侵犯。所谓印章,是公司的一种特定的标志,它表明所属主体的同一性,是主体的象征,人们通过印章可以识别不同的主体。而如果无权利人通过使用伪造、变造的公章,造成公司无法维持正常活动秩序,或是使用伪造、变造的公章冒名公司造成公司或第三人在信誉或经济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可能构成该罪,也即该罪的本质是行为人伪造、变造印章的行为导致印章失去了其“见章即见人”的效力,使得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第三人基于印章的信赖利益乃至社会公共秩序进入一种失序状态,从而构成犯罪。

而在本案中,马某已被集团公司任命A公司负责人,并根据集团公司的安排负责A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一事。也即在变更A公司法定代表人一事上,马某本就具有充分的权利代表A公司。马某在原法定代表人常某扣留原公章拒不归还的情况下,为保障公司尽快完成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开始正常经营,选择自行刻制公章的行为并不会导致A公司被冒名代表。在这种情况下,马某刻制的公章已经足以成为A公司的象征。因此,尽管马某未经过正当程序事先对公司原印章公告作废并备案新公章,其行为仍不应构成私刻印章罪。

(二)行为人违反印章管理制度,可能构成行政违法

马某的行为虽不构成私刻印章罪,但确实实施了违反印章管理制度,在未经事先挂失原公章、备案新公章的情况下私自刻制公章的行为,但此等行为至多构成行政层面的违法,即使予以处罚也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立法过程中之所以分别在《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此类行为作出规定,也正是考虑到这种行为不需要全部入罪,例如偶尔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尚未使用即被查获的,偶尔伪造印章用于合法行为的(如证明自己的真实身份外出打工),公司等单位职工使用伪造的本单位印章用于本单位正当经营活动的,伪造和使用公司等单位印章、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如果对这些伪造印章行为统统入罪,显然不符合刑法作为保障法的宗旨。

据此,本案中马某在具有充分授权的前提下,为了能够使企业正常经营而作出的私刻印章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应构成犯罪。但因其行为确实违反了印章管理制度,涉嫌行政违法,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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