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转让法律规定(合同权利转让的法律规定)

【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定义】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又称为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将其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全部承受权利和义务。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不同于债券转让和债务转移的是,它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杜合同权利和义务的全面处分,其实际上包括权利的转让和义务的转移两方面的内容。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后,原合同关系消灭,第三人取代了转让方的地位,由此产生新的合同关系。

【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必备要件】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1.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需合法的债权、债务存在;此为概括转让的前提条件;

2. 概括转让的债权、债务具有可转让性,此为概括转让的必备条件;

3.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此为概括转让的实质要件。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必须经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否则,该转让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这与债务转移的构成要件时一致的。

4.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须有双务合同的存在,此为概括转让的适用合同的范围。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是要转让整个权利义务,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既享有债权,又承担债务,因此,只有在双务合同中才可能发生概括转让,而在单务合同中不存在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情形。

5.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须依法进行,此为概括转让的形式要件。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的,依照规定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否则,概括转让的协议不发生概括转让的效力,但不影响报批义务的履行。


【案例】刘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2018)桂**民终676号

上诉人刘某全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第三人石某红与被上诉人某物业公司签订的武宣东门塘综合市场20号门面合同;3.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继续履行上诉人刘某全与被上诉人某物业公司签订的武宣东门塘综合市场20号门面的租赁合同;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某物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刘某全在2016年12月13日交门面租金、押金、广告牌费用共9000多元给被上诉人某物业公司,于2017年1月1日与被上诉人某物业公司签订《东门塘综合市场租赁合同》,将东门塘市场美食餐饮020号门面租给上诉人刘某全。因上诉人刘某全签订的合同被被上诉人某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江葵中收回,上诉人刘某全签订合同的内容与上诉人刘某全提供的他人与武宣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一样。2017年3月1日至3月15日经被上诉人某物业公司同意上诉人刘某全装修020号门面,物业管理人员同意上诉人刘某全自2017年3月18日开始试业,至2017年4月初,上诉人刘某全经营期间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某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江葵中收了上诉人刘某全的门面合同,但是上诉人刘某全没有对江葵中和任何物业管理人员说明或签字表示要放弃该门面并转让给他人。2017年4月初,被上诉人某物业公司另与一审第三人石某红签订合同,使上诉人刘某全经济受到损失,被上诉人某物业公司应予赔偿。三、江葵中拿走上诉人刘某全的合同,不问上诉人刘某全的真实意思表示,便与一审第三人石某红签订转让合同的行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某物业公司欺骗上诉人刘某全及儿子购买东门塘门面后,同意上诉人刘某全租一间资金少、面积小的门面经营,不久就把上诉人刘某全赶走,让一审第三人石某红霸占,造成上诉人刘某全偿还*款困难,被上诉人某物业公司与一审第三人石某红有共同责任。四、被上诉人某物业公司私自解除与上诉人刘某全签订的合同,不把上诉人刘某全交给被上诉人某物业公司的门面租金、押金以及广告费履行好手续,说明被上诉人某物业公司没有意图解除与上诉人刘某全的合同。由于被上诉人某物业公司不讲诚实信用,采取强迫欺骗的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某物业公司应继续履行与上诉人刘某全签订的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某物业公司不讲诚实信用,采取强迫欺骗的手段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刘某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物业公司答辩称,2017年4月6日,上诉人刘某全把原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一审第三人石某红,被上诉人某物业公司配合上诉人刘某全与一审第三人石某红办理门面转让手续,一审第三人石某红已经把上诉人刘某全之前交付的门面租金、押金等费用全部交付给上诉人刘某全,此后涉案的门面已经由一审第三人石某红承租,所以上诉人刘某全与被上诉人某物业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并转让给一审第三人石某红是上诉人刘某全的自愿行为,上诉人刘某全并没有经济损失,门面已经由一审第三人石某红实际管理使用,上诉人现在要求履行原来的合同已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刘某全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刘某全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石某红述称,一审第三人石某红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某物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上诉人刘某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某物业公司在2017年的第二季度继续履行与上诉人刘某全在2017年1月1日签订的东门塘综合市场租赁合同;2.判令被上诉人某物业公司赔偿上诉人刘某全的经济损失9000元。在2018年3月21日的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刘某全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某物业公司继续履行与上诉人刘某全在2017年1月1日签订的东门塘综合市场租赁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某物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9日,刘某全向某物业公司交付东门塘综合服务市场一层020号铺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租金4006元、综合服务费180元、押金4006元,合计8192元,某物业公司向刘某全出具租金收据、押金收据,刘某全与某物业公司双方于2017年1月1日正式签订《东门塘综合市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武宣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位于武宣县位置(市场类别管理编号020)出租给乙方刘某全,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7年3月1日,刘某全经某物业公司同意后对门面进行了装修。2017年3月18日刘某全开始营业。不久,刘某全向某物业公司提出转让门面的意向,后刘某全与石某红就租金、押金及门面内货物、设备等转让门面费事宜进行协商。2017年4月6日,刘某全与石某红一起到某物业公司处,刘某全将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的《东门塘综合市场租赁合同》、租金收据、押金收据交给某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江葵中手上后离开某物业公司处,同日刘某全收取了石某红交来的20000元,2017年5月7日再次收取石某红交来的2200元后出具收据给石某红,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石某红交来20号门面转让费贰万贰仟贰佰元正(¥22200元),一切费用已全部结清。此据。经手人刘某全2017.5.7”。石某红书写的“20号门面转让货物清单”中写明转让货物有卷门2个1500元、招牌2个1500元……押金4006元、租金4186元,合计21907元。2017年4月6日,某物业公司将与刘某全签订的租赁合同销毁并与石某红倒签《东门塘综合市场租赁合同》,在租金收据、押金收据上将刘某全的名字改为石某红,东门塘综合服务市场一层020号铺面现由石某红经营管理。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某全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的《东门塘综合市场租赁合同》是否有效;2.刘某全是否已将其与某物业公司之间因租赁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石某红,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3.转让权利义务过程中,某物业公司及石某红是否存在串通、欺诈、胁迫等行为;4.刘某全与某物业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刘某全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后,原合同关系消灭,受让第三人取代了转让方的地位,产生出一种新的合同关系。

1.关于刘某全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的《东门塘综合市场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如证据分析所述,双方于2017年1月1日正式签订《东门塘综合市场租赁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刘某全因此取得武宣县位置使用、收益权利并承担相关义务。

2.刘某全是否已将其与某物业公司之间因租赁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石某红,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刘某全与某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刘某全与石某红就门面转让事宜进行磋商,后刘某全将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的《东门塘综合市场租赁合同》、租金收据、押金收据交给某物业公司处并收取了石某红支付的门面转让费,案涉东门塘综合服务市场一层020号位置亦交由石某红管理使用,刘某全作出以上民事行为可推定其有将与某物业公司因租赁合同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石某红的意愿并实际以“其他形式”订立了转让合同,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并实际履行,其主张未与石某红签订书面协议,双方不存在转让行为,应不予采纳。某物业公司将押金、租金收据付款方改为石某红并与石某红倒签租赁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某物业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相对方,对刘某全转让全部权利义务的认可,并与受让权利义务的石某红就其两方之间的形成新的租赁合同关系进行确认。

3.关于转让过程中,某物业公司及石某红是否存在串通、欺诈、胁迫等行为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刘某全认为某物业公司与石某红在转让过程中存在串通、欺诈、胁迫等行为,因刘某全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刘某全这一观点,不予采纳。

4.关于刘某全与某物业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刘某全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如上所述,刘某全已将其与某物业公司因租赁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石某红,导致其与某物业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消失,应视为刘某全与某物业公司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解除。石某红作为权利义务的受让人取代转让方刘某全的合同地位,与某物业公司形成新的租赁合同关系并因此取得东门塘综合服务市场一层020号位置的承租权,刘某全请求某物业公司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全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全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个人*款客户职业及收入证明》,2.武宣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缴款单》,3.《收据》,4.武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5.照片13张。某物业公司、一审第三人石某红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已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刘某全提供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7年1月1日被上诉人某物业公司与上诉人刘某全签订《东门塘综合市场租赁合同》,将东门塘综合服务市场一层020号铺面出租给上诉人刘某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

2017年4月6日,上诉人刘某全自愿将《东门塘综合市场租赁合同》中的020号铺面转让给一审第三人石某红,并与一审第三人石某红一起到被上诉人某物业公司,将《东门塘综合市场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押金收据交给被上诉人某物业公司,后刘某全也收取一审第三人石某红的门面转让费22000元,应视为上诉人刘某全已将其与被上诉人某物业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一审第三人石某红,并且得到被上诉人某物业公司同意,据此,上诉人刘某全与被上诉人某物业公司之间的《东门塘综合市场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上诉人刘某全起诉要求继续履行与被上诉人某物业公司签订的《东门塘综合市场租赁合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刘某全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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