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8年5月至6月期间,孙某明知甲公司、乙公司实际控制人翟某(另案处理)以上新三板、对外出售股权为由,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公开募集资金,但因翟某系其堂姐,故仍接受翟某的委托,利用自己银行账户及其实际控制的丙公司账户,接受翟某从甲公司、乙公司汇入的非法集资款人民币610万元,并按照翟某的指示,将608.925万元用于为翟某归还债务或偿付费用。
【指控与证明犯罪】
提前介入阶段。2019年10月,公安机关在侦办翟某集资诈骗案时发现孙某涉嫌相关犯罪。2019年10月,检察机关应公安机关邀请,提前介入该案,引导侦查取证。公安机关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应当将孙某作为集资诈骗罪的共犯论处。检察官通过分析证据认为,孙某在翟某集资诈骗过程中虽然有过帮助行为,但其与翟某之间并无集资诈骗的通谋,也并未从中获利,因此,不宜以集资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考虑到此两人系姐弟关系,孙某极有可能对翟某向其转移的资金系集资诈骗所得这一事实持主观明知态度,因此建议对孙某以涉嫌洗钱罪立案查办,并得到了公安机关的采纳。
审查起诉阶段。2020年4月,公安机关以孙某涉嫌洗钱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孙某到案后一直矢口否认其存在主观明知,对此,承办检察官不轻信口供,而是综合全案证据进行推定。本案中,虽然翟某没有明确告知转移给孙某的资金是集资诈骗所得,但两人系姐弟关系,孙某曾以甲公司挂名股东身份参与过该公司的非法集资宣传活动,其到银行存取款项时得知甲公司因涉嫌犯罪而被冻结账户,且其曾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提醒翟某不要继续从事非法集资。综合上述证据,承办检察官认为足以推定孙某对自己从事洗钱犯罪的事实存在主观明知。
庭审阶段。2020年6月,检察机关以被告人孙某犯洗钱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庭审中,被告人孙某当庭认罪认罚,检察机关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向法院提出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的量刑建议。
判决结果。2020年6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孙某犯洗钱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孙某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1.关于洗钱犯罪案件办理程序的相对独立性。洗钱罪与上游犯罪密不可分,没有上游犯罪就没有洗钱这一下游犯罪。但是,在诉讼程序上不需要上游犯罪经法院先行判决确认才能认定洗钱罪成立,即洗钱犯罪案件办理程序具有相对独立性。实践中,上游犯罪与洗钱犯罪的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活动很难做到同步进行,此外还存在一些因上游犯罪人在境外、死亡等客观原因而难以对上游犯罪人诉诸刑事程序的情形,因此若一律要求上游犯罪经定罪判刑后才能审判洗钱犯罪,既不符合立法精神,也不利于打击犯罪。是否存在上游犯罪,完全可以作为洗钱犯罪的案内事实来审查,根据案件事实足以认定上游犯罪事实成立的,可以认定洗钱犯罪成立。
2.关于行为人对洗钱犯罪主观明知的推定。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为*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七类。洗钱罪以故意为主观要件,因此,要求行为人对涉案资金来源于上述犯罪行为这一事实持主观明知态度。对于是否明知,应当采取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除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之外,可以认定行为人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具有主观明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