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五条 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要约撤回的规定。
要约撤回,是指在要约人发出要约之后,要约生效之前,宣告收回发出的要约,取消其效力的行为。要约撤回也是意思表示撤回,因此规定适用总则编第141条关于意思表示撤回的规定。
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同时到达受要约人。要约撤回的通知不应当迟于受要约人收到要约的时间,才不至于使受要约人的利益受损。以语言对话方式表现的要约,由于是当事人当面进行订约的磋商,要约一经发出,受要约人即刻收到,因而对话要约的性质决定了是无法撤回的。由他人转达的语言要约,视为需要通知的形式,可以撤回。
以电子数据形式发出的要约,因其性质,发出和收到之间的时间间隔几乎可以忽略不计,也难以撤回。因为要约人的要约撤回无法先于或同时与要约到达收件人。
要约撤回只能是非直接对话式的要约和非电子计算机数据传递方式的要约,即主要是书面形式的要约。为了使后发出的要约撤回通知早于要约的通知或与要约的通知同时到达受要约人,要约人应当采取比要约更迅捷的送达方式。
要约撤回符合要求的,发生要约撤回的效力,视为没有发出要约, 受要约人没有取得承诺资格。要约撤回的通知迟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不发生要约撤回的效力,要约仍然有效,受要约人取得承诺的资格。
【案例评注】
司某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13日,司某填写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银行)信用卡信用卡申请表,向某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后某银行批准了司某的申请,向司某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2012年2月25日,信用卡通过短信方式激活,发送短信的为司某在信用卡申请表中预留的手机号码150××××××××。截至2015年1月8日,司某尚欠某银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65111.28元、利息57699.74元、滞纳金和费用75185.46元,合计297996.48元。某银行在一审中起诉称:司某于2012年2月15日向某银行申请办理了某银行信用卡,卡号为×××。由于司某开卡消费,对信用卡用款不予清偿,经某银行多次催促未果,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司某偿还某银行欠款本金165111.28元、利息57699.74元、滞纳金和费用75185.46元,合计297996.48元。司某抗辩称,在提交该申请表后不久即拨打客服电话向某银行声明不再办理信用卡了,客服人员答复:你申请使用信用卡的材料还没到,收到材料,就停止办理。此后司某未再询 问,直到司某申请*款时才得知在某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但始终未收到任何信用卡,因此司某与某银行之间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法院判决
关于某银行与司某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及合同效力的问题。司某填写并提交信用卡申请表,表示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签字确认应视为要约。司某在二审中主张其曾在信用卡申请表到达某银行前,拨打电话明确告知某银行其不再办理涉案信用卡,要求撤回办理信用卡的申请,某银行告知会在收到信用卡申请表后撤回。但某银行对此不予认可,司某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对所拨打电话的时间及所拨打的电话号码亦未能准确陈述,因对该事实法院无法核实,故对司某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司某未能在申请办理信用卡的要约到达某银行前撤回要约。某银行收到信用卡申请表审核予以批准发卡视为作出承诺。承诺需要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即某银行需要将办理的信用卡邮寄送达司某在信用卡申请表中指定的地址。由于司某已经收到涉案信用卡, 即某银行的承诺通知到达司某,司某与某银行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司某主张其与某银行之间的信用卡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专家点评
在要约发出后,正常情况下会在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撤回要约需要在发出要约之后,要约生效之前,宣告收回发出的要约。要约的撤回符合规定的,发生要约撤回的效力,视为没有发出要约,受要约人没有取得承诺资格。要约撤回的通知迟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不发生要约撤回的效力,要约仍然有效,受要约人取得承诺的资格。本案中司某没有证明其在要约生效前发出撤回通知,要约生效,并且某银行依法作出承诺,双方的信用卡合同成立。
《民法典》第四百七十六条 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要约撤销的规定。
要约撤销,是要约人在要约生效之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宣布取消该项要约,使该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的行为。要约撤销与要约撤回的区别在于,要约撤销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后,受要约人可能已经作了承诺和履行的准备,允许要约人撤销要约,可能会损害受要约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要约撤回没有这样的问题。
鉴于要约的本质要求要约一旦生效就不允许随意撤销的传统观点, 本条在规定要约可以撤销的同时,规定了以下限制性的条件:
1. 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1)要约中确定了承诺期限,就意味着要约人向受要约人允诺在承诺期限内要约是可以信赖的。在承诺期限内,发生不利于要约人的变化, 应当视为商业风险;也意味着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取得了承诺资格和对承诺期限的信赖,只要在承诺期限内作出承诺,就可以成立合同。即便受要约人没有发出承诺,但受要约人可能已经在为履约做准备,待准备工作就绪后再向要约人承诺,订立合同。因此,在承诺期限内,不得撤销要约。
(2)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当然就不可以撤销, 如在一定时间内不可撤销的,根据交易习惯等可以认为标明“保证现货供应”“随到随买”等字样的要约,就是不得撤销的要约。
2. 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不可撤销,并且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判断标准是:
(1)要约中没有承诺期限,也没有通过其他形式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
(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如要约使用的言辞足以使受要约人相信,在合理的时间内,受要约人可以随时承诺而成立合同;(3)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的通知之前, 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
【案例评注】
张某1、张某2等与陆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年年初,陆某以筹建某公司为由邀请张某1、张某2进行投资, 张某1、张某2于2011年3月7日分别将股本金210000元、150000元打入陆某指定的三明市鑫力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某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进行工商注册登记,陆某任公司总经理及董事职务。2012年1月1 日,某公司向张某1、张某2出具了金额为231000元和165000元的两本《股权证》。2014年3月4日,陆某向张某1、张某2出具一份《股权收购承诺书》,内容:本人愿意收购张某1投资福建省星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贰拾叁万壹仟元,收购张某2投资的福建省星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壹拾陆万伍仟元。以上股权收购款于2014年3月31日前结清,特此承诺。然而陆某、某公司出具该承诺书后,经张某1、张某2多次向陆某、某公司及其家人催讨,陆某、某公司均未能支付收购款,张某1、张某2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陆某、某公司共同支付张某1股权转让款231000元及利息26649元。
法院判决
要约是可以撤回或者撤销的。陆某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应视为向张某1、张某2发出要约,并实际送达至张某1、张某2手中,已经不能撤回, 只能适用撤销的规定。而根据《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下列情形的要约不得撤销:一是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是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具体到本案中,张某1、张某2提供的《股权收购承诺书》确定了股权转让的标的物、交易时间、交易价格等内容,已具备合同的主体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属于可撤销的要约。陆某对股权金额及支付时间约定明确,可构成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按承诺的约定履行义务,其辩解现因经济困难,待有钱时再履行协议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专家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是《股权收购承诺书》是否可以被撤销。涉案《股权收购承诺书》明确表明“股权收购款于2014年3月31日前结清”,亦即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受要约人可以在2014年3月31日前作出承诺。对于受要约人意味着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取得了承诺资格。受要约人基于对承诺期限的信赖,可以合理认为,只要在承诺期限内作出承诺就可以成立合同。在张某1、张某2提出转让股权之后,实际上就是作出了承诺,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对陆某具有拘束力,陆某应该依据《股权收购承诺书》履行合同。
本篇节选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与评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