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词解释000018 刑罚附加刑之剥夺政治权利】关于刑罚附加刑中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律解读
附加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附加刑既可以附加于主刑适用,又可以独立适用。在附加适用时,可以同时适用两个以上附加刑。在独立适用时,主要是针对较轻的罪行。根据《刑法》第34条、第35条的规定,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
(一)剥夺政治权利的概念
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人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
根据我国《刑法》第54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同时剥夺犯罪分子下列四项权利:(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认为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只剥夺某一项或者某几项政治权利的看法,不符合《刑法》第58条第2款“不得行使本法第54条规定的各项权利”的规定。
(二)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
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相当广泛,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既适用于严重犯罪,也适用于较轻犯罪;既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也适用于普通刑事犯罪。
1.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由刑法总则规定,分为两种情况:
其一,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法》第56条、第57条规定,对下列两类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一,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二,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其二,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法》第56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放火爆炸、投*、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是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由法院具体裁量。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如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性质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根据司法解释的精神,对严重经济犯罪分子、严重的贪污或受贿犯罪分子、严重的渎职犯罪分子,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根据司法解释,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如果对未成年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依法从轻判处。对实施被指控犯罪时未成年、审判时已成年的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亦应同样处理。
2.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由刑法分则规定。对于部分罪刑较轻的犯罪或罪刑严重但情节较轻的犯罪,刑法分则条文在法定刑中除主刑外还设置了剥夺政治权利。据此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时,无需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
(三)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独立适用的以外,依所附加的主刑不同而有所不同,分为以下四种情况:(1)对于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3)独立适用或者判处有期徒刑、拘役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4)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
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起算与执行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被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与管制的期限同时起算、同时执行。(2)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按照执行判决的一般原则,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执行。(3)判处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以及死缓、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或者从假释之日起开始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即对于这类犯罪分子,在有期徒刑、拘役执行期间,当然剥夺政治权利。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仍然享有政治权利。(4)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因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从主刑执行之起开始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四)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
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以外,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届满时,应宣布恢复政治权利。恢复政治权利后,便享有法律赋予的政治权利,但有的政治权利因为法律的特别规定不可能再享有,如根据《法官法》的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能担任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