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什么是设定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评价制度
行政许可法第20条规定了行政许可评价制度。
行政许可法第20条规定: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2.行政许可有哪些相关知识
对于没有数量限制的许可,任何人都可以申请,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即可以获得许可。
但对于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并不是所有的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都可以获得许可。行政机关需要考虑采取何种方式在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中确定哪一个或哪几个获得许可。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一般来说,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行政机关不能以后申请者的条件更优或需要特别照顾为由,收回已发出的许可,以避免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和社会关系的不稳定,除非被许可人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或者被许可人放弃许可。
例如,申请出租车运营许可,在数额未满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向符合条件的个人或企业颁发许可。 后提出申请的,如果数额已满,就无法取得许可,除非现有的被许可人退出或者其许可被撤销。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还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是择优原则,由申请人公平竞争,条件最优的获得许可;二是照顾原则,由于行政许可是授益性的行为,申请人获得许可后,在从事特定活动的过程中可以获得经济上的利益。 在有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少数民族、经济欠发达地区的申请人或者残疾人等弱势群体予以扶持,在同等的条件下,将数量有限的许可颁发给他们。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择优原则和照顾原则,只适用于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不适用于无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 对于遵循择优原则和照顾原则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依据。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采取招投标或拍卖的方式择优颁发许可的,就不能按照申请时间的优先顺序或者照顾特定人群的。 第五十七条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则颁发许可。
3.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是否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
我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许可的设 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行 政许可,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 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由此可见,行 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 此外,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 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 可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 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4.如何理解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评价机制
《行政许可法》第二十条规定了行政许可评价制度:“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设定行政许可的必要性、范围大小、实施手段应当随着经济社会环境的变化而变更。我国处在社会转型和体制变革时期,许多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呈现阶段合理性,必须随时对已经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作出评价,决定是否予以保留、取消或者修改。在行政许可评价制度的实施方面,本条规定了三种机制:
1、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评价。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但对于定期评价以多长时间为宜,《行政许可法》未作规定 。
2、许可的实施机关评价。
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意见和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这样可以拓宽信息收集渠道,便于对行政许可事项及时作出调整。
5.如何对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后评估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 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行政许可法》第 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 者废止。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 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 提出意见和建议。
6.“行政许可”方面的知识公务员考题中经常提到行政许可,可否有人提
行政许可作为一种行政管理制度,是行政机关在管理经济事务和社会事务中的一种事先控制手段,通常称它为“行政审批”。
审批的形式多种多样,通过审批,有的得到一个许可证,有的得到一本执照,有的盖上印章或贴上许可标记。因此,行政许可是对各种行政审批活动的一种抽象和概括。
它可以定义为: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一种行政行为。 事先控制是相对于事后监督管理说的。
本来政府对大量的经济活动、社会活动是通过事后监督来实现管理的,不必事先采取一道控制手段。理由是:第一,从事经济活动、社会活动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不得随意加以限制;第二,事事审批管理的成本很高,企业和公民也会增加经营成本;第三,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审批过多,势必挤压人们创新的空间,束缚人们的主动性、积极性,压抑市场的活力。
那么,不经许可与需经许可的事务之间的界限在什么地方呢?从各国的经验看,一般说来,需要事先许可的,是事后可能造成难以挽回的严重后果,或者要付出更大代价才能挽回后果的事项。例如生产炸药、生产药品,不审查生产条件,进行事先控制,人人都见有利可图,不顾安全随意性大量生产,必然出现非常严重的危险的后果。
所以,我们的经济、社会生活是离不开行政许可的。关键是行政许可要科学、合理和有效,实现行政管理的最佳效果。
怎么样从理论上认识行政许可的性质,国内外学者意见很不一致。有“解禁说”、“赋权说”、“条件审查说”等,不一而足。
这都是立足于一定社会环境和行政管理特点而形成的。 国外自由资本主义早期,政府仅充当“守夜人”角色,对经济活动干预不多,只有少量关系公共安全的事要政府管,如制药、制枪等活动。
这些具有危险后果的生产经营活动,对全社会是禁止的,只能经政府审查,对具备生产条件的人,授予许可证,才可解禁,许可后被许可的人即可进行生产和销售。 这就是“解禁说”的由来。
它是对普遍禁止行为的个别解禁。 进入20世纪,经济和社会生活更加复杂,国际竞争更加激烈,市场机制这只“看不见的手”的自发性所带来的社会和经济矛盾增多,特别是资本主义不正当竞争频繁发生,社会和经济的公害、风险增多,政府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形成良好的市场经济环境,对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干预随之增多,对诸多从事社会和经济活动的主体增加事前审查的力度,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行政许可,使之获得从事生产经营和社会活动的权利。
在行政法理论上,有人认为行政许可是一种权力的赋予,本来相对人没有此项权利,只是由于政府的允许,才获得别人没有的特权。 当代社会,一些行政法学家认为,行政许可是解禁与赋权的统一,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对于获得许可的人来讲,是一种赋权行为;对于未经许可的人来说,是一种禁止和排斥的行为。 在法治国家里,公民可以从事各种活动,除非法律有限制。
行政许可,正是在某些领域权利与禁止的结合。例如,当医生为人治病,由于医疗工作关系到人们的健康和生命,因而对没有学过医、不懂得医疗技术的人是禁止的。
但社会上总需要治病救人的医生,因此,国家对于学过医、具备医师资历的人授予执业医师资格,对于被授予医师资格的人来说,这又是一种赋权。 这样理解行政许可,似乎更贴近实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