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先后履行抗辩权的区别)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民法典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该项权利与执行程序的特性存在矛盾,依法强制履行权力与法定不履行权利针锋相对,具体体现在申请执行的程序设置、“同时性”的标准、结案方式恰当性、执行费收取等方面。毫无疑问,执行程序既要实现权利也要保障权利,应当破解执行实践中的困惑,在执行程序的“出入口”充分保障同时履行抗辩权,建立更加合理的执行费收取标准,以此促进执行规范化建设,降低办案风险,节约司法资源,提升执行公信力。

一、强制执行权力与法定不履行权利存在矛盾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未作出对待给付之前,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同时履行抗辩权在性质上属于延期的抗辩权或对抗对方请求权,该权利主要是为了自己债权的实现和迫使对方履行义务。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就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同时履行抗辩权也可称之为不履行抗辩权,其存在的基础就是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即给付与对待给付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这种牵连性最主要体现在功能上,在履行上具有牵连性,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所负给付与相对人对待给付互为前提,一方不履行其义务,相对人原则上亦可不履行,只有这样才能维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基于对双方当事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保障,相关单位作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生效法律文书,并且明确双方当事人同时履行各自的义务,除了双方互负的实体性义务,以及各自享有的实体性权利,履行义务的“同时性”亦是双方的程序性权利,该权利与实体性权利密不可分。民事诉讼法中设置的执行程序,其功能价值主要就是让当事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该程序具有强制性、无法定理由不中止、权利人申请即启动等特征,其程序的主动性、积极性与诉讼程序截然不同,并不承担解决纠纷的功能,以让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为根本目标。执行程序的上述特征与同时履行抗辩权存在天然的矛盾,即法定的强制要求履行权力与法定的不履行权利难以调和。

二、保障当事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困扰执行措施的实施

在审判实践中,同时履行抗辩权能够通过调解、判决等方式予以保障,例如“同时腾房付款”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同时转移房产支付补偿款”的离婚纠纷等。同时履行抗辩权最核心的要义就是“同时性”,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论基础源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然而此类纠纷之所以进入法院,根本原因就是当事人之间彼此不存在任何信任,不会相信对方在己方履行义务之后,对方能够诚信履行自身义务,当事人之间的矛盾通常比较尖锐。笔者认为,执行程序作为权利实现的重要环节,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双方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方式在执行程序中公平兑现。然而与执行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未明确同时履行抗辩权如何保障,这就给执行实践造成很多困惑,主要表现在四方面。

一是申请执行权的规定未体现出同时履行抗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7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当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假如生效判决明确甲负责腾退房屋,乙支付购房款,双方同时履行义务,判决生效后,甲向法院申请执行时并未腾退房屋,此时乙并也未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执行规定》的立案受理条件,法院就应当根据甲的申请立案执行,且按照法律规定法院仅需对乙采取执行措施,强制要求乙立即支付房款。在执行实践中,办案法官不会不考虑乙要求腾退房屋的合法请求,通常希望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化解矛盾纠纷。法律规定的缺失造成促成和解时存在尴尬与困惑,被执行人对于法院的立案执行非常不理解,认为对方未履行义务法院就允许其申请执行很不公平;申请执行人则认为既然法院立案执行,就应该依照其生效判决采取强制措施,认为法官促成和解是“和稀泥”。

二是在具体执行过程中难以实现“同时履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同时履行义务,在实际执行实践当中难以做到毫无争议的“同时履行”。例如上述案例,负有腾房义务的甲认为开始腾退之时,乙就应该支付全部欠款或者支付部分,因为担心腾退之后乙不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乙则认为甲应该在房屋腾退完毕并验收合格之后,才能支付全部房款。就是因为负有同时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之间毫无信任,导致如何认定“同时履行”非常困难,相关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再加上具体的执行案件千差万别,法律法规难以建立详细具体的标准,因此在执行案件进入程序之后再确定“同时履行”的标准就面临极大的困惑,通常会让法官在确定双方认可的“同时性”标准的过程中耗费大量精力。

三是保障同时履行抗辩权会导致怎样的执行结果缺乏标准。在诉讼阶段,当事人可以通过提交答辩状、庭审辩论等法定程序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最终可能会产生互负义务的裁判结果或调解结果。但是执行程序当中并无此类程序,且执行程序并不承担解决纠纷的功能,如果完全不保护、不尊重当事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那么民法典确立的法律原则形同虚设,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权利义务更无法真正兑现。毋庸置疑,在执行程序中法官应当保障同时履行抗辩权,双方当事人都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对“同时”无法达成共识,那么法官是否就应当不采取任何执行措施保持执行立案之前的现状?还有就是最终应该以怎样的方式结案,这些问题同样缺乏明确标准,让办案法官困惑。矛盾始终难以真正化解,执行程序就可能空转。

四是保障同时履行抗辩权让执行费用的收取面临公平困境。执行案件被依法执行完毕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足额缴纳执行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费应由被执行人负担,在存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情况下,简单认定被执行人承担全部执行费有失公平。即便是允许双方各立一件执行案件,行为执行与金钱给付执行的执行费标准差异很大,例如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腾退房屋案件,被执行人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而100万元的金钱给付案件,被执行人需要承担1万余元的执行费。简单按照法规执行既不公平,还会在可以合并执行的情况下,引发当事人故意申请强制执行让对方多付执行费的情况。如果案件执行完毕没有法定理由,办案法官无权免除执行费用,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法官也不能强制修改执行费的负担规则,这也是保障同时履行抗辩权在执行程序中的困惑。

三、应当在执行程序的相关制度中贯彻同时履行抗辩权

为了规范同时履行互负义务案件的执行,笔者认为,应该在执行程序的“出入口”明确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贯彻落实,而不是简单地根据单方当事人的申请就立案执行,立案执行之后双方无法对“同时性”达成书面的协议,那么法律法规应该明确此种情况以哪种方式结案。总之,既要保障当事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也要避免有限的司法资源耗费在无意义、无希望的促成和解上。

首先,要在执行程序的“入口”上附加特殊条件。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同时抗辩权,互负同时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该在立案之前实际履行自身义务,法院根据其实际履行义务的证据决定是否立案,比如可以规定“执行案件立案之前必须由申请执行人证明其对被执行人的给付已经完成,或有证据证明并担保可以随时履行义务,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否则,法院对其执行申请不予受理”等内容。如果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已经履行完毕义务,就说明其自觉放弃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就自然不复存在,执行不能的风险则全部在申请执行人这边,法院应当立案执行。对于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并担保可以随时履行义务,就应该对证据标准尤其是担保方式进行细化,可以借鉴保全制度在立案的同时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执行人的相应财产。笔者认为,这既符合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论基础,也能够较好地解决执行实践中遇到的困惑,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让主动履行义务或提供担保的当事人获得申请执行权。

其次,明确在无法促成双方和解时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之前,对于互负义务同时履行的执行案件,如果双方无法就“同时性”达成书面协议,承办法官只能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兜底条款,裁定终结执行,即“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适用兜底条款在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与终结执行程序的功能设置并不匹配,但是其他结案方式更加不恰当,选择终结执行实属无奈之举、权宜之计,因此就应当设立裁定结案的前置条件,例如召开至少一次听证会、设定结案的最短期限等,以此更好地保障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实现,同时节约更多的司法资源。另外,还应增设涉及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执行费收取标准,例如可以规定合并执行按照两起案件收取执行费,总金额由双方对半负担。

四、结语

在执行程序中缺失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现实环境之下,执行法官必然在具体的实践中顾虑重重,困惑集中体现在似乎只能在大错和小错之间作出无奈选择。总而言之,执行规范化建设永远在路上,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是人民法院的责任,降低办案法官面临的法律性、道德性风险,也是法院队伍建设的应有之义,因此应该在执行申请、结案方式、费用收取等方面,对执行程序加以明确,建立公平合理、科学有效的标准,让执行程序的价值追求与当事人的法定不履行权并行不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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