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即公告送达是用公开宣告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经过法律规定的一定时间,即视为送达。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采用。一些法院一般会将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张贴在人民法院布告栏内或公共场所,或者登报或者法院的官网对裁判文书进行公布。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也有的法院在掌握被送达人手机号码或邮箱地址的情况下,会将诉讼文书以发短信或发邮件的方式送达,以诉讼文书进入被送达人系统的时间视为送达,这样做的原因是避免采用公告送达,加快了诉讼的进程。当然短信送达在目前的送达实践中比较少,因为还是存在一定的争议性。
另外,也是为了避免发生争议在诉讼时无法送达当事人一方,有些合同中会作如下类似约定,法院在审判实务中也承认了在合同中“视为送达”的约定。
1.1 本合同项下任何一方向对方发出的通知、信件、数据电文等,应当发送至本合同(首部/附件/下列)约定的地址、联系人和通信终端。一方当事人变更名称、地址、联系人或通信终端的,应当在变更后3日内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实际收到变更通知前的送达仍为有效送达,电子送达与书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联系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省××市××区/县××路××号,邮编:××××××。
甲方(□同意□不同意)接受电子文件送达,电子终端信息如下:移动电话:1×××××××××,传真:×××-××××××,微信号:×××××××××,电子邮箱:×××@×××.com。
1.2 任何一方当事人向对/他方所发出的信件,自信件交邮后的第7日视为送达;发出的短信/传真/微信/电子邮件,自前述电子文件内容在发送方正确填写地址且未被系统退回的情况下,视为进入对方数据电文接收系统即视为送达。若送达日为非工作日, 则视为在下一工作日送达。
1.3 本合同(首部/附件/第1.1条)约定的地址、联系人及电子通信终端亦为双方工作联系往来、法律文书及争议解决时人民法院和/或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和/或仲裁机构的诉讼文书(含裁判文书)向任何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上述地址和/或工商登记公示地址(居民身份证登记地址)送达的,视为有效送达。当事人对电子通信终端的联系送达适用于争议解决时的送达。
1.4 合同送达条款与争议解决条款均为独立条款,不受合同整体或其他条款的效力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