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获取劳动赔偿的前提是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为证明劳动关系,劳动者应提供哪些证据?
被告润鲨公司系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服务、商业管理、房地产中介等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梁清峰主张其于2021年3月19日由被告公司经理黄乐招聘至该公司负责演出及销售门面工作,并于2021年4月14日向醴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不具备初步的劳动关系证明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21年4月14日诉至该院,要求处理。 梁清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补发因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导致的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0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0000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0000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资料打印费200元;6.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计算公式错误而克扣的工资20000元;7.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20000元;8.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原告无法就业产生的工资损失20000元;9.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0000元;1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路费3000元;1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资料打印费200元;1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住宿费2000元;1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调取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所花费的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和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结合用工关系中的各种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本案中,原告梁清峰与被告润鲨公司之间不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其系被告公司经理黄乐招聘,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其进行了直接的管理、指挥或监督以及被告曾向其发放工资,被告醴陵市润鲨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亦不认可原告梁清峰及黄乐系其员工,也未授权黄乐代理公司招用劳动者,被告所提交的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及银行代发工资清单均无原告在内。由此,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清峰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梁清峰向二审法院提交一张照片,拟证明被上诉人在白兔潭有驻点。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润鲨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员工入职流程手续,拟证明公司没有录用过上诉人;2.经营场所证明,拟证明公司在白兔潭没有驻点。梁清峰质证称,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上诉人是否是被上诉人员工没有关系。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达到其证据目的,二审均不作证据使用。
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梁清峰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已有详述,二审不再赘述。梁清峰还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二审法院审查,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