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起诉期限是什么意思(起诉期限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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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脱逃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于2013年12月19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讨论通过(以下简称《批复》),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批复》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脱逃或者身患严重疾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如何处理的程序,对于检察机关正确理解适用法律处理此类情形,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批复》的出台背景和所要解决的问题

1999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者患有严重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中止审查。”由于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取消了关于中止审查的规定。

2013年以来,一些地方检察机关询问今后此类情形应当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对于在审查起诉阶段出现上述情形如何处理存在不同观点和做法:有的认为应当一律退回侦查机关处理;有观点主张宜作存疑不诉;有的建议提起公诉由法院作中止审理。

2013年8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向高检院提出《关于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者身患严重疾病应如何处理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鉴于《请示》反映的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需要予以明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和相关精神,结合司法实践,起草了《批复》。2013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批复》。

针对北京市检察院《请示》的内容和司法实践情况,《批复》将需要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的主要问题归纳如下:

一是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审查起诉期限?对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与非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是否存在差异?

二是犯罪嫌疑人不在案的能否受案?如果不予受案,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三是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如何处理?此种情形下,如何理解适用逮捕条件?是否应当及时商请公安机关撤回移送起诉,待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再行移送?如何理解适用存疑不起诉或者退回补充侦查?

四是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的如何处理?此种情形下,如何厘清不起诉决定、强制医疗程序、退回补充侦查、依法提起公诉的关系?

二、《批复》的主要内容

(一)审查起诉期限的适用范围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关于刑事诉讼法审查起诉的期限是否针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经研究认为: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个月以内的审查起诉期限针对的是犯罪嫌疑人被采取羁押措施的情形。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对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解释中提到:“在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注意两点:一是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办结案件;二是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可以按照本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计人本条规定的办案期限,但不能中断审查。”①

同时,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从法条字面意义而言,在羁押状态下,法律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就是查证、审查、审理的办案期限,羁押期限届满的,不得继续羁押而“应当予以释放”,否则即为违法。就该法条的立法背景而言,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于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案件,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如何处理,并未予以明确规定。198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针对这一情形,发布了《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对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被告人,不能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办结,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办法对社会没有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期间,不计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但是不能中断对案件的审理。”第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和人民法院审理的公诉案件,被告人没有被羁押的,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办案期限的限制,但是不能中断案件的审理。”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对上述两条的说明中提到:“作出这样明确的规定,各地就可以将已经逮捕但是未能按期办结的对社会没有危险的在押人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办法,继续进行调查审理。至于刑事案件被告人未被羁押的,对起诉和审理的期限,不好限制过严,因此草案规定,被告人未被羁押的案件,不受刑诉法规定的起诉、一审、二审期限的限制。但是,不论被告人是未被羁押或者被解除羁押、取保候审的案件,均应当抓紧调查审理,不能中断,不能因不受规定的办案期限的限制而搁置不办或久拖不结。”②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第七十四条将《补充规定》第四条的内容纳入法律当中,但对于《补充规定》第五条所涉及的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审查起诉期间未予明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在原第七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的表述,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刑诉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拖延,同时考虑到实践中的特殊情况,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内容和立法精神,关于审查起诉期限的适用范围,经研究认为,对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审查起诉期限的限制,审查起诉期限届满,可以改变强制措施后继续办理案件;对于犯罪嫌疑人脱逃不在案的案件,由于此时犯罪嫌疑人没有被羁押,审查起诉期限无需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期限的相关规定。总的来看,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刑事案件都应当能够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结案,对于少数因特殊情况未能依法办结的,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依法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起诉的案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案件办结,对于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案件,即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审查起诉的期限,也不能因此搁置不办,久拖不决,而应当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提高办案质量和工作效率,尽可能缩短办案期限。综上所述,《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审查起诉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办结。未能依法办结的,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二)犯罪嫌疑人不在案的处理

《规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再移送审查起诉。”根据上述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案是人民检察院的受案要件之一,案件管理部门在受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应当不予受案,要求公安机关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再移送审查起诉。

在《批复》起草过程中,有观点提出,如果案件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且证据未发生实质变化,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可以不予受理。经研究认为,上述做法缺乏法律依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与《规则》均未赋予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受案的权力。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的处理,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则》第三百零八条、第四百零三条已有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审查后依法作出退回补充侦查或者不起诉决定。

综上,《批复》第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应当根据《规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侦查机关采取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再移送审查起诉。”

(三)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理

1.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脱逃,是否应当逮捕?

《批复》起草过程中,对于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脱逃的是否应当逮捕有不同认识,有观点提出,需要结合逮捕证据条件等全面进行审查后予以决定,对此类案件如果一律予以逮捕,在随后工作中必然面临或承担不诉的风险。经研究认为,关于取保候审脱保后是否应当逮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对该款的解释如下:“根据本款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了本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就表明被告人具有第一款规定的社会危险性。如果存在第一款规定的五种社会危险性情形,给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造成了干扰或者增加了困难,或者严重妨碍了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就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对其予以逮捕,如果违反规定情节较轻,可以继续对其监视居住。”③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之一即需要满足逮捕条件,根据上述解读,只要犯罪嫌疑人违反监视居住规定且情节严重就应当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关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是一个特殊逮捕条件,不受该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逮捕条件的限制,即只要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且情节严重,为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也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规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区分了应当逮捕和可以逮捕的情形,其中“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属于应当逮捕的情形。综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应当批准逮捕。但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需要说明的是,在犯罪嫌疑人脱保的情况下,无论是否履行批准逮捕手续,只要符合逮捕条件,都属于公安机关应当追捕的情形。公安部《关于开展追捕逃犯工作的意见》规定:“追捕的重点对象是:近两年批准逮捕、拘留后逃跑的和通缉、作案在逃的持枪犯罪分子,以及进行爆炸、凶杀、抢劫、强*、盗窃、诈骗等活动的重大犯罪分子和犯罪团伙头子;在逃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经了解,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脱保时要求公安机关执行追捕,做法也不尽一致,有的履行逮捕手续,有的采用检察建议及工作商函等形式,鉴于此,《批复》未予以统一要求,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应当及时通知侦查机关,要求侦查机关开展追捕活动。”

2.是否应及时商请公安机关撤回移送起诉,待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再行移送?《批复》起草过程中,有观点提出,对于审查起诉期限届满无法追捕到案的,应及时商请公安机关撤回移送起诉,待嫌疑人到案后再行移送。经研究认为,这种观点不宜采纳。首先,如《批复》第一条涵盖的立法精神,刑事诉讼法的审查起诉期限适用于被采取羁押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嫌疑人脱逃的情形下,此时审查起诉期限的规定不再适用。其次,商请公安机关撤回移送起诉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尽管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为确保诉讼效率,及时结案,这样的做法尚无不可,但不宜在《批复》中予以明确规定。

3.能否适用退回补充侦查或者存疑不起诉?《批复》起草过程中,有观点主张,对于脱保的情形,应当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有观点建议,经与公安机关协商不能撤回且符合存疑不起诉条件的,依法作存疑不起诉处理。经研究认为,上述主张和观点总结了部分司法实践的做法,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刑事诉讼法与相关司法解释对于退回补充侦查、存疑不起诉明确规定了条件和程序,《批复》宜严格依照立法内容,予以重申。

关于能否退回补充侦查,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规则》第三百八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根据上述规定,经研究认为,对于脱逃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因此,《批复》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全面审阅案卷材料。经审查,对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则》第三百八十条的规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时,为了解答在《批复》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办案机关提出的在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犯罪嫌疑人不在案的如何处理的问题,《批复》第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本批复第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在《批复》修改过程中,有的办案机关提出,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如何处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也曾做过类似规定,多年来的司法实践亦如此运行。因此《批复》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照常进行。”

关于是否能够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规则》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上述规定,犯罪嫌疑人脱逃的案件经退回补充侦查后再行移送符合存疑不诉的条件的,可以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但鉴于此种情形法律及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批复》在此未作规定。

4.逃跑、在逃、逃匿、潜逃、脱逃的区别。《批复》起草过程中,对于使用“逃跑、在逃、逃匿、潜逃、脱逃”表述犯罪嫌疑人不在案的状态存在不同认识。

“逃跑”,按《现代汉语词典》释义为“为躲避不利于自己的环境或事物而离开。”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在分别规定适用逮捕、拘留、扭送的情形时使用了逃跑一词,结合词义本意和法条内容,“逃跑”侧重于犯罪事实发生后,未被施加任何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为躲避刑事处罚而离开某地的行为。

“在逃”,按《现代汉语词典》释义为“犯人或犯罪嫌疑人逃走,没有被捉到”,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三条在分别规定适用拘留、搜查时见证人签章,追捕技侦措施、通缉、没收程序终止时使用,此外,“在逃”散见于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中,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敦促在逃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等,结合词义本意及法条、司法解释中的使用,“在逃”一词侧重于犯罪嫌疑人业已逃走的状态,一般适用于强调需要及时展开相应侦查措施,将其抓捕归案的法令条文中。

“逃匿”,按《现代汉语词典》释义为“逃跑并躲藏起来”,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在没收程序中使用了“逃匿”一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对该条的解释表述为:“‘逃匿’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后,为逃避法律制裁而逃跑、隐匿或躲藏。”④结合词义本意,该词包含了逃跑和躲藏的双重含义,特指没有抓获而逃跑并藏匿境外的情形。

“潜逃”,按《现代汉语词典》释义为“多指犯罪嫌疑人偷偷地逃跑”,刑事诉讼法并未使用潜逃一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七十三条在规定对职务犯罪案件人员实行边控措施时使用了该词,⑤此外,该词还散见于1994年之前的规范性文件中,综上,该词多适用于职务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携款逃跑的情形。

“脱逃”,按《现代汉语词典》释义为“脱身逃走”,在立法方面,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中对“脱逃”二字的解释为:“所谓‘脱逃’,是指行为人逃离司法机关的监管场所的行为。主要是指从监狱、看守所、拘留所等监管场所逃跑,也包括在押解途中逃跑。”⑥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二)被告人脱逃的;(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该条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针对审判过程中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有精神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无法继续审理的情形,新增的关于中止审理的规定。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对该条第二种情形“脱逃”解释为“这里的脱逃不限于刑法规定的脱逃罪,自诉案件的被告人以及一部分公诉案件未被关押的被告人都有可能因为脱逃导致诉讼无法正常进行。”⑦此外,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人执行刑期。”

综上,刑事诉讼法中的“脱逃”一词既适用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从监管场所逃跑的情形,也包括在刑事诉讼进程中在案但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逃跑的情形。《批复》所针对的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是: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已经被采取一定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包括羁押性的强制措施,也包括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逃脱执行机关的监管,这种情形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止审理所面临的情形相同,经研究认为,在《批复》中使用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该条相同的“脱逃”更为合适。

(四)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期间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处理

关于审查起诉期间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处理,在《批复》起草过程中,有观点提出,应当商请公安机关撤回移送起诉,待患病原因消除后再行移送;有的观点主张直接作出存疑不诉;有的办案机关反映如何与强制医疗程序衔接不明确;有的反映如何把握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中止审理制度衔接不明确。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批复》将思路归纳为两个大的方面:一是关于强制措施的变更;二是根据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能否查清案件事实,区分情况予以处理。

1.强制措施的变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第九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根据上述规定,《批复》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不能接受讯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同时,为了确保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及时得到有效救治,确保社会秩序稳定和谐,本款同时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人民检察院可以商请公安机关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2.不同情形的处理。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期间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分为如下三种情形:

一是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即已经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或者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实施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规则》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在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经鉴定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批复》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予以重申:“经鉴定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二是实施犯罪行为时属于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对于这种情形,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于这种类型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判处何种刑罚、是否收监执行,属于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裁判权的范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人民检察院自由裁量的权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了对公诉案件的受案情形,“告诉才处理、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人民法院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实施犯罪行为时属于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这种情形,只要符合起诉条件,就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要求,同时,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明确规定,“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中止审理”。因此,《批复》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证据证明患有精神病的犯罪嫌疑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或者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精神正常,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依法提起公诉。”

三是由于犯罪嫌疑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案件事实无法查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则》第三百八十条均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批复》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则》第三百八十条的规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五)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者死亡后的违法所得的处理

《批复》起草过程中,有的地方反映,对于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者死亡后违法所得如何处理不明确。经研究认为,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侦查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违法所得予以查封、扣押或者冻结。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逃后,并不影响原有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继续适用。同时,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专门规定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对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需要提起没收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批复》对修改后刑诉法的上述内容予以重申,第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脱逃或者死亡,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①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64页。

②《关于刑事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起草案的说明》,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 0/2000-12/26/content-5001543.htm,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1月14日。

③见前引①,第193页。

④见前引①,第615页。

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七十三条:“对于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潜逃出境,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商请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请求有关方面协助,或者通过其他法律规定的途径进行追捕。”

⑥参见胡康生、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76页。

⑦见前引①,第4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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