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迟履行金的计算方法(最高法院迟延履行金规定)

一、迟延履行利息规定的

出台背景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不断完善和增强执行措施和手段,一些对被执行人有威慑力的制度和机制相继建立,强制执行措施主要包括限制高消费制度、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网络查控机制等,在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及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并且有效地推动了执行工作的开展。

二、迟延履行利息的法条基础

与实践运行情况

(一)迟延履行利息的法条基础

迟延履行利息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有相关体现,在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延迟履行利息制度在促使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和补偿债权人损失方面有一定积极作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执行阶段仍然计算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基于法定原则,系法律强制性规定。通过文义解释的方法,无论申请执行人是否申请,法院都应当依职权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调解案件中延迟履行利息的实践运行情况

民事调解书不像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中会在判项下注明逾期不付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计算延迟履行利息,直接在判决书中将延迟履行利息的规定注明。但民事调解书的达成往往系双方合意达成,按照现有民事调解书的制作格式,是没有附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下文将分两种情况进行探讨:

1、调解条款中未约定一般债务利息

在民事调解书中当事人约定:一、被告XXX欠原告XXX18500元,于2021年2月6日前一次性偿还完毕,原告XXX自愿放弃利息;二、如被告XXX未按照上述约定如期足额付还相应款项,原告XXX有权就被告XXX未付还部分一并申请执行。双方在调解协议中未

约定一般债务利息,若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将计算至执行完截止日止。无论申请执行人是否申请,法院都应当依职权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申请执行方放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当提起书面放弃申请,否则法院仍然会执行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2、调解条款中约定一般债务利息

在民事调解书中当事人约定:一、被告XXX欠原告XXX机械费36320元,被告XXX于2021年5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原告XXX自愿放弃利息;二、如被告XXX未按上期协议到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XXX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且被告XXX还需支付相应利息(以未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该案例中原、被告双方已经约定了债务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到了执行阶段被告还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也就是说债务人需要支付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三、民事调解书增加《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必要性

(一)充分保障债务人知情权

当事人双方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已经约定了逾期不付所产生相应的逾期利息,但是因民事调解书中未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原、被告当事人大部分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并不知晓执行阶段还会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更会认为逾期不付款,仅将按照约定的逾期利率偿还剩余债务即可,为了使得债务人的知情权得到充分保障,笔者认为及时达成民事调解书的案件,也需要对执行阶段将会产生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进行充分说明,否则可能使得债务人对约定上逾期付款利息的调解方案有两种解读。一种认为既然约定了逾期利息,法律层面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很好保护,就不能再适用延迟利息的条款;另一种认为约定不能排除法定,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具有补偿性质,补偿性质的利息基本上属于资金占用费,执行阶段因为债务人的违约还需要支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利息具有惩罚性质。

(二)在充分解释说明的前提下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

债务人前来调解的案件,心中对自己的清偿债务能力差不多都有一定的考量,偿债能力弱的一般会与债权人方商量不约定一般债务利息;偿债能力好,有较强的的资金周转能力的债务人,往往考虑的更多是资金到位的大概时间,即使逾期,约定一般债务逾期利息也是考虑了自己的偿债承受能力。如果法官在组织调解中未对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进行解释说明,那么可能会影响债务人达成调解协议时采取何种利息制定方案,也就是说债务人会考虑逾期不付,既然有法律强制性规定加倍延迟利息规定,债权人的权益可以得到充分保障,就不必约定一般债务逾期利息或者约定较低的一般债务逾期利息。债务人在不知晓该条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约定了较高的一般债务逾期利息,逾期不付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会增加偿债压力,尤其是大额欠款情况下,可能直接导致债务人的资金链中断,只能再次与债权人协商使其申请放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反而会增加和解、调解的时间成本。

考虑一种极端情况:原、被告调解协议中约定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债务人到期未按约定偿还进入案件执行程序,此时仍然可以适用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制度的法定规定,将会出现在执行时利息总和比率远高于15.4%的情况,虽然按照法律来讲,一般债务利息是双方约定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法律赋予原告方的权利,两条利息规定均可同时适用,但是考虑公平原则,不应让债务人在不完全了解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加重债务人方的还债压力。

(三)避免执行阶段重复协商

若在民事调解书的书写格式中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那么将使得原、被告方更清晰地表达自己的权利义务内容,也使得债务人可以清楚明

白逾期不付将要支付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避免了执行阶段重复协商的工作,节省当事人时间及精力。更或者原告方自愿放弃自己法定的请求逾期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权利,法院在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时也应当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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