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的种类有哪些(证据种类的划分的标准)

摘要:笔者通过对八种法定证据种类、六种证据取得方式的分析,结合多年执法办案实践经验总结,全面梳理归纳证据取得相关法律规定,将八种法定证据种类对应到六种证据取得方式上,只有通过规范证据的取得程序,确保证据取得方式合法合规,才能确保全案形成有效证据链,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最终达到定罪量刑的标准。通过现场勘验笔录取得的证据方式与全案其他证据相互结合剖析,有效质证,对于无法形成证据链的,符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刑事案件,提出无罪或者依法不起诉的辩护意见。

一、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因此,辩护人对证据质证要仅仅围绕以上八种法定证据种类进行。

二、证据的取得方式

笔者结合多年一线执法办案经验,对证据的取得方式总结为以下六种。对于这六种取证方式,法律均作了明确要求和规定。在实践中如何有效质证,要将案件中已有的特定证据种类对应到六种证据取得方式上,看是否符合办案程序规定,对于每种证据的取得方式,如果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都可以以此作为辩护要点,提出质证意见,甚至通过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一)接受证据

指的是接受被害人、相关证人、报案人、举报人、投案人等主动向本案单位提供的证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条 “公安机关对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等应当登记,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签名,并妥善保管。必要时,应当拍照或者录音录像”。接受证据是提供证据的人积极主动向办案单位提供证据材料。

(二)调取证据

办案部门主动调取证人、被害人或者其他人保存或者持有的证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明确调取的证据和提供时限”。

(三)现场勘验中提取痕迹、物证或者扣押的证据

在现场勘验过程,由于侦查人员的勘验是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依法进行的活动。所以,负责现场勘验的现场指挥人员可直接决定,此种情况无需再出具扣押决定书、呈请扣押报告书,但也有例外:对于扣押的财物、文件价值较高或者可能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仍然需制作扣押决定书和呈请扣押报告书。

法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第一百三十三条“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搜查过程中取得的证据

在搜查过程中,由于搜查程序本身已通过搜查决定书、呈请搜查报告等法定程序批准作出,对搜查的物品,一般情况下,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即可,无需再次通过扣押决定书、呈请扣押报告书等再履行一次程序。有例外:但扣押财物、文件价值较高或者可能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搜查的过程中,要注意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搜查的程序规定,做好搜查笔录,确保搜查取得的证据与搜查笔录一致、无矛盾,确保证据来源合法有效。

法律依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八条 “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在现场勘查或者搜查中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但扣押财物、文件价值较高或者可能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

(五)办案单位自己制作的证据

有一些证据材料是办案单位自己制作形成,比如:侦查机关制作的对被害人、证人的询问笔录,对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是办案单位根据侦查工作需要由侦查员或者法医按照《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制作的。

(六)办案单位委托或者聘请其他单位制作形成的证据

除了上述证据取得方式之外,还有一些证据,是需要办案单位委托或聘请有关单位制作,例如对物价、笔迹、骨龄等的鉴定意见书需聘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

三、现场勘验取得的证据如何有效质证

在现场勘验过程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现场勘验过程必须制作勘验笔录。勘验笔录过程是动态反映侦查人员对勘验过程先后顺序、步骤、方法的笔录,能够客观反映犯罪现场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现场时空情况、地理位置、涉案被害人、物品等客观情况。客观还原案发时现场的具体情况。

在现场勘验中提取的指纹、掌纹、鞋印等痕迹物证,以及血液、体液等生物检材,物证、书证等相关资料,除非案发后人为伪造、破坏现场,大多属原始证据,是能够获得案件线索的第一手材料,客观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提供的相关证据对于破案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现场勘验过程可能存在的问题,以及质证的重点:

(一)现场勘验主体是否合法

现场勘验通常由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进行,侦查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进行。进行现场勘查必须持有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时,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此外,对妇女身体的检查,应当由女工作人员和医师进行。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人员是指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经过现场勘验、检查专业培训考试,取得现场勘验、检查资格的侦查人员。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不得少于二人。以及审查勘验、检查资质是否过期。

(二)见证人是否符合规定

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作见证人。因为客观原因找不到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如果缺乏见证人在场见证,又缺乏取证过程的录像,相关物证、书证的来源不清或存在疑问,相关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三)现场勘验过程、勘验方法和操作规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指的是勘验过程所依据的勘验规范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按照科学方法和标准操作流程进行。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对勘验、检查的工作内容做了详细规定。对于不同的案件现场,有不同的勘验方法和操作规程。现场勘验过程提取证据的方法、程序不当,容易导致证据遗漏、被污染甚至灭失。应当分别提取、分开包装,统一编号,注明提取时间、地点、部位、数量、名称,并注明提取人。特别是对特定的提取对象,更要使用特定的操作规范。因为提取方法、程序不当严重影响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则需补充或者重新提取,无法补充或者重新提取的,相关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也不得作为鉴定检材。

(四)现场情况是否被破坏

要判断现场是否为原始现场,还是案发后人为破坏现场,或者经风霜雨雪、太阳暴晒、冰雹、泥石流、沙尘暴等极端自然天气变化影响后的现场,或者荒郊野外牲畜破坏、高速路等车辆高峰通过碾压等形成二次破坏的现场。

(五)现场勘验笔录制作是否规范

现场勘验笔录是否在首部规范记录了接处警时间、警情内容,案发现场地点、周边环境,现场采取的保护措施,勘验的起止时间,天气情况,组织指挥人员、见证人等基本信息;是否在正文部分规范记录现场勘查过程、现场情况以及证据提取情况;正文是否载明现场勘验过程及结果,是否在结尾部分规范记录制图和照片、录像数量、现场勘查相关参与人员的签名等;勘验不同现场或多次勘查同一现场的,有无分别、多次制作笔录,补充勘验的是否说明原由。现场勘验人员是否签名、现场图、现场照片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加盖所在单位印章。

(六)现场勘验提取的痕迹物证,是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现场勘验中取得的证据,需要与其他证据综合分析,是否相互印证。实践中可能存在以下三种情况,如果存在,需进一步甄别,是否符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要求,进而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1.现场勘验笔录中记载描述了该证据,但在扣押清单或者提取痕迹、物证清单中,并未列明此证据,该证据实际上也不存在。实际中,在物证保管室该证据也并不存在,也就是证据缺失。这对于案件办理影响非常大,缺少的证据可能会导致案件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最终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现场勘验笔录中未记载描述该证据,但在扣押清单或者提取痕迹、物证清单中却出现了该证据,且该证据实际上也客观存在。也就是实际存在的证据却并未在现场勘验笔录中显示、记载,表明该证据的来源。导致证据来源不明。如果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不能证明证据来源的,该份证据可能被作为非法排除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现场勘验笔录中的证据与扣押清单或者提取痕迹、物证清单中的证据不完全相符。此时需作出合理解释,如果不能合理解释,会导致证据相互矛盾冲突。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因此,对现场勘验笔录制作和提取痕迹、物证提出了更高要求。对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都确立了新的排除规则,一种是“强制性的排除”;一种是“自由裁量的排除”。例如,《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侦查人员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此种情况就属于“强制性的排除”。

四、综合分析案件中的证据是否能够形成证据链

实践中,存在现场勘验笔录与实际不一致、不符合的情况,然后通过与全案其他证据之间关系的逻辑的分析,现场勘验中取得的证据与全案其他证据可能无法相互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链,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例如,在一些“一件代发”式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中,对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证据如何取得均不清楚,勘验笔录记载的内容、搜查笔录以及扣押清单中均无此产品,不能与案件中其他相关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在勘验和搜查、扣押等程序中,均未提取、扣押到涉案的网络销售产品,证据环节缺失,无法形成证据链。经过辩护律师提出的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意见书,办案部门对该部分证据进一步完善,通过调取涉案产品并进行鉴定,其产品的成分和价格是否明显不符合市场价值(如果产品成分经过鉴定不符合,此时可能与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等相关罪名想象竞合),进一步印证是否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伪造的销售商的授权委托书等凭证骗取客户信任,虚假发货,最终骗取客户缴纳高额加盟费发展为代理商的诈骗手段。因此,勘验、搜查、扣押等程序中取得的证据,要与全案其他证据互相结合、互相印证,只有形成闭环证据链,才能充分证明案件事实,以达到《刑事诉讼法》证据和证明标准要求。

以上是个人观点总结,和大家交流探讨,不到之处请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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