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破产案件管辖规定(破产案件律师费的收费标准)

受疫情所困,蜗居家中多日,利用闲暇时间对破产案件中涉及到的“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及“衍生诉讼管辖”相关规定进行整理梳理,望能够为同在破产管理人路上发奋图强的伙伴们带来些许帮助。

一、地域管辖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三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均规定以“债务人住所地”来确定破产案件地域管辖。然而,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往往出现企业注册地、办公地、经营地等诸多不一致的情况。这时,我们将如何判断债务人的债务人的住所地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三条规定,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通过以上规定可知,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项基本义务,故在通常情况下,债务人住所地应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即由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但确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不一致的,亦可由债务人的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级别管辖问题

关于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具体规定如下:

(一)一般破产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

1.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2.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3.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执行破产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

在级别管辖上,为适应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的要求,合理分配审判任务,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中级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除以上情况外,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三、衍生诉讼管辖问题

《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涉及破产案件衍生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梳理如下: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2.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3.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4.针对债权确认之诉,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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