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普法小知识: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时,民事行为与内心真意应保持一致。
案例:2020年1月,赵某向孙某订购物资,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甲方为“河南”(赵某未使用真实姓名,也未在协议上留下任何笔迹),孙某为乙方以真实姓名与赵某订立定金协议,协议约定:由赵某付给孙某定金10000元,2021年3月份交付物资,协议签订后,赵某于同年1月5日向孙某支付定金10000元。但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赵某一直未向孙某支付货款,孙某完成部分物资的备货义务后,因意识到赵某可能涉嫌民事欺诈,孙某也未交付物资。现赵某起诉至本院,要求孙某双倍返还定金。
审理结果:在审理过程中,孙某同意向原告退还定金10000元,人民法院予以照准。
裁判引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
本案的判决理由:
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本案中,被告孙某的合同相对方为“河南”,原告赵某自始没有在定金协议中签名、捺印,原告作为表意人,其意思表示与行为外观不一致,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向被告转款10000元的行为客观存在,但无法判断原告的真实意图;因此,被告单方订立协议与原告的转款行为之间不具有合同成立、其中一方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整体性和连续性,不应采取合同整体解释的方法进行看待。
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定金,被告对定金给付、收取等不持异议,即便认定本案定金合同成立,定金亦为立约定金,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为保证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而约定的定金,其目的在于确保当事人能够最终订立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签订的买卖合同系主合同,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即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被告认为若双方订立买卖合同关系,主张同时履行并无不当。被告完成电力物资的备货义务后即可要求原告支付价款,因原告不支付价款,被告可拒绝交付标的物,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拒绝签订正式合同的理由具有正当性,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具有主观恶意,原告因此要求适用定金条款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述其因备货产生运费损失,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可待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同意向原告退还定金10000元,人民法院予以照准。
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