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对于司法实践中一些将出票人、付款人等票据义务人认定为适格申请人的做法,存在不同观点。支持的观点认为,票据义务人失票,利益也可能受损,故有必要通过公示催告程序予以救济; 反对的观点认为,公示催告程序的立法原意为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故票据义务人不应属于适格申请人。对此应如何认定?
答:对于适格申请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我们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即作为最后持有人的票据义务人也可能成为公示催告程序的适格申请人。具体而言,对于出票人,包括已经完成票据记载事项但在交付给收款人之前丧失票据的出票人,已完成除授权补记事项外的其他绝对应记载事项但在交付 给收款人之前丧失票据的出票人,已签章但未记载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丧失的出票人;对于付款人而言,包括已经付款,但持票人未在票据上记载“收讫”等字样并签名,付款人收回票据后又丧失票据的付款人。
原因在于:第一,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的申请主体是“票据持有人”,从票据法理看,“持票人”不仅限于票据权利人,也包括因为各种原因持有票据的人。第二,票据义务人在一些情况下可能因为失票而遭受损失,有通过公示催告程序进行保护的必要。对于出票人而言,如果在填写票据的必要记载事项之后、把票据交付给收款人之前丧失票据,票据就仍有被其他人取得和转让的可能;对于付款人而言,若已付款,但票据尚未记载“收讫” 等字样就丧失,付款人就有可能面临票据被善意持票人取得而需要重复付款的情况。出于保护以上票据义务人的考虑,我们倾向于认为,符合一定条件的票据义务人也可以成为申请公示催告的适格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