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费权质押管理办法(收费权质押和应收账款质押的区别)

近年来,随着旅游业的不断发展,大量的民间资本也进入旅游业投资建设景区。对于投资者而言,投资建设景区投资数额大、建设周期长、运营成本高,因此融资需求较大,随之催生了许多新型融资方式。其中,门票收费权质押经过探索和实践,已逐渐成为一种较为被金融机构所接受的融资方式。本文将通过政策、法律、案例等方面分析门票收费权质押,供当事方在实务操作中参考。

  一、 门票收费权质押的政策支持

国家鼓励金融支持旅游业。国务院及其部门先后多次发布支持旅游业的意见,其中就包括鼓励金融机构利用门票收费权质押开展*款业务。

2009年,《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指出,要拓宽旅游企业融资渠道,金融机构对商业性开发景区可以开办依托景区经营权和门票收入等质押*款业务。

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旅游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关于金融支持旅游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指出,鼓励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基础上,探索开展旅游景区经营权质押和门票收入权质押业务,积极开展旅游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林权抵押等抵质押*款业务。

2015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旅游投资和消费的若干意见》进一步指出,要积极引导预期收益好、品牌认可度高的旅游企业探索通过相关收费权、经营权抵(质)押等方式融资筹资。

  二、 门票收费权质押的法律基础

理论上,只要是具有财产价值、能够转让且未被法律、行政法规明文禁止的财产权利都可以成为权利质权的客体。[i]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施行之前,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门票收费权可用于设定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应收账款可以出质。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第九十七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即前述不动产收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民法典》施行之前的实践通说认为,门票收费权可被视为一种应收账款。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定义“应收账款”。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将“应收账款”表述为: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担保法解释》第九十七条所述“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符合“权利人因提供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故可以属于应收账款。而门票收费权作为一种能够产生未来金钱债权的权利,并且以景区这一主要是土地使用权的财产为依托,与“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相似,故在实践中被理解为一种应收账款,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也为门票收费权质押办理登记业务。

虽然门票收费权可以作为应收账款设立质权已被实践认可,但上述理论路径仍存瑕疵:第一,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种类和内容应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随意创设,而我国法律并未明确门票收费权属于权利质押的内容。第二,比照“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亦不严谨,该条将可质押的应收账款限定为不动产的收益权。而事实上,许多景区的功能并不限于提供场地游览,例如迪士尼乐园、欢乐谷这类提供演出、电影放映、大型游艺设备使用等服务为主要功能的景区,其门票费用也包含了为游客提供各种旅游服务的内容,已经超出了不动产收益权的范围。

此外,就实际的担保功能而言,公路、桥梁作为基础设施,其收费权作为一种债权,具有更强的实现可能性。而景区门票收费权的实现,受到淡旺季、景区自身素质、甚至各种不可抗力(例如本次新冠疫情)的影响,相比于公路、桥梁收费权更加不稳定。

《民法典》施行之后,门票收费权用于设定质权的法律基础已明确。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可以出质的应收账款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四款进一步规定:“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规定已将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扩大到“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突破了原《担保法解释》所规定“不动产收益权”的范围。对于上文所述门票费用包含提供服务与劳务的现代景区,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施行后,其门票收费权用于出质已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三、 门票收费权质押的司法实践

《民法典》施行之前,即使法律适用上存在问题,门票收费权质押在司法实践中仍得到了广泛的认可。特别是随着门票收费权质押相关的融资数额扩大,争议案件的管辖级别也相应提升,使得这一融资担保方式得以被一些地方高院,乃至最高人民法院检验。

  (一)(2019)最高法民申3340号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江西高院:以景区门票收费权作为权利出质,符合法律规定。出质时施行的法律没有登记要求,出质后新实施的法律要求登记的,当事人需及时办理登记,否则质权不设立。

  最高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未把景区门票收费权排除在应收账款之外,当事人明知相关法律施行但至今未办理登记,二审法院对案涉质权未予保护,并无不当。

G公司与某银行Y支行于2000年12月20日订立《权利质押合同》一份,同意以G景区每年门票收入的40%为案涉1500万元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于2000年12月29日在公证处办理了《权利质押合同公证书》。

江西高院认为,订立案涉《权利质押合同》时,G公司将G景区门票收费权作为不动产收益权出质,于法有据。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关于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的相关规定中,再次明确应收账款可以作为权利出质。故G景区门票收费权作为权利出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虽然案涉《借款合同》及《权利质押合同》早在2000年12月20日就已经订立,彼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并未施行,但是Y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于前述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法律、法规应当严格遵守,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在2007年10月1日后及时到人民银行信*征信机构,依据案涉《权利质押合同》的有关约定,办理G景区门票收费权的出质登记手续,使得案涉质权依法设立,并具有公示效力。然而时至今日,案涉《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的景区门票收费权40%的收益权从未在法定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手续,故本案《权利质押合同》所涉及的G景区门票收费权的质权并未设立。

最高院认为,无论是2007年出台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还是2017年修改后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均未把景区门票收费权排除在应收账款之外。因此,结合上述规定,案涉《权利质押合同》虽在2000年12月20日已订立,但Y支行在明知物权法及登记办法于2007年10月1日全面施行的情况下,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G景区门票收费权的出质登记手续,而其至今未予办理。故二审法院对案涉质权未予保护,并无不当。

  (二)(2019)最高法民终105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最高院:景区门票收费权可以出质,且应当依法办理登记,质权自登记时设立。

某银行Z分行与T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T公司将其经营的T景区的门票收费权(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在最高*款余额5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质押担保,Z分行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2017年12月7日在中国人民银行信*征信机构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最高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Z分行对T景区收费权的质权已经设立。C公司作为涉案债权受让人,亦有权就该质押的T景区门票收费权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 门票收费权质押的质权实现方式

对于一般的动产质押,质权人直接占有质物,能够实质上对出质人履行债务产生更多支配。但对于门票收费权质押而言,质权人无法直接占有门票收费权,以请求权作担保可能会面临无法实现的风险。《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解释》施行之前,实践中已经存在事先设立监管账户、事后拍卖变卖两种实现形式。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四款鼓励当事人设立特定账户用于保障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其规定:“……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五、 门票收费权质押的实务建议

随着《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施行,与门票收费权质押相关的法律已趋完善,并有待未来在实践中检验。

但从商业角度看,门票收费权质押亦非有力的担保措施。景区的经营受多种因素影响,2020年疫情在全球范围内的扩散,已经让旅游业遭受重创,收入严重下滑。早在2020年1月中下旬,我国各地方政府就曾经下令在一段时间内停止景区接待游客。此类不可抗力导致门票收费权的实现受到严重影响,估值也会大幅下降,不利于质权人权利的保护。

因此,有关交易主体在拟定融资方案的过程中,应当注意:

  • 依法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并及时办理质押登记;
  • 应当在质押合同中按照《民法典担保解释》详细约定质权的实现方式,采取监管账户、监督经营等多种方式防止门票收入被挪作他用;
  • 应当合理评估将门票收费权作为质物的风险,尽量采取多种融资担保方式,避免将门票收费权质押作为唯一的担保措施,也应当避免将门票收费权质押和个人保证作为仅有的担保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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