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证
保证是以第三人的信用做担保的。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以自己的信用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保证的成立方式有以下几种:1、有单独的保证合同。即在主合同之外有单独的保证合同,由保证人和债权人签订。2、合同附有保证条款,而且保证人也在主合同上签字。3、合同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上面有保证人的字样,并且由保证人签字。
保证的责任承担方式分为一般责任和连带责任。责任承担方式由当事人在订立保证合同的时候自由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时候,视为连带保证。一般责任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责责任保证。在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抵押
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某些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分为不动产抵押和动产抵押,其中不动产的抵押要进行登记,不经登记抵押权不产生效力,但是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成立。比如房屋*款合同,银行发放*款,但是要求以房屋做抵押,当业主不能及时还款的时候,银行有权拍卖或者变卖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房屋售价高于欠款额,那高出部分仍然属于业主,如果拍卖房屋价款不足以偿还银行*款,银行仍有权利要求业主继续偿还。
三、质押
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就该动产卖得价金优先受偿。质押可以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种,动产质押是指可移动并因此不损害其效用的物的质押;权利质押是指以可转让的权利为标的物的质押。
四、留置
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留置是一种法定担保,因此在自然人的合同中,留置的对象只能是依合同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而债务人基于同一合同关系在合同到期后不按约定履行债务的时候,债权人方可进行留置。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例外,即企业之间的留置可以不局限于同一合同关系,这主要是因为企业之间的交易发生的很频繁,债权债务不断的产生和消灭,如果局限于同一合同关系的话,并不利于经济的发展。
五、定金
定金是在合同订立或在履行之前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替代物作为担保的担保方式。给付定金的一方称为定金给付方,接受定金的一方称为定金接受方。定金也是一种担保方式,但是定金合同具有实践性,即以实际交付视为定金合同的成立。如果没有交付定金,主合同仍然成立,但是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债务或者不订立主合同时,不能适用定金罚则。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给付定金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双倍返还定金。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如果主合同既约定了定金又约定了违约金,当一方违约时,另一方不能既主张约定违约金,又主张定金的,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择一适用。但是定金责任的承担不能替代损害赔偿责任,两者应该区分开来。如果一方违约造成实际损失,另一方适用定金罚则的同时,可同时请求损害赔偿。但是适用定金罚则和损害赔偿的总值不能大于标的物的价金总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