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一百二十四条:“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本条是关于继承权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来源
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5年4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公布,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本条是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作出的修改,其中一是将“公民”修改为“自然人”,二是将“财产继承权”修改为“继承权”,三是增加了关于自然人合法财产,可以依法继承的规定,增加的原因是民法典第三条保护民事主体财产权利基本原则在继承规则中需要有具体体现。
二、制定本条的目的
孟子云:“有恒产者有恒心,无恒产的无恒心。”所谓恒产,不仅体现在对民事主体在世期间的私有财产给予确认和保护,还体现在当其过世后,私有财产能够得到合理、有序继承。这就需要通过财产继承规则的设立,对逝者私有财产在代际传承过程中的分配和归属规则予以明确,以其一方面,避免因遗产分配不明而引发法律纠纷,造成财产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通过遗产分配规则使社会普遍认可的伦理道德和家庭观念得到落实,维护社会组织结构的整体稳定。
上述目标得以实现的制度基础,正是对自然人继承权与被继承权的承认与保护,这也是本条规定的核心规范目的。
三、继承权人的范围
继承权作为一项身份关系而取得的民事权利,为一切自然人所享有,从理论上说,根本不存在不曾享有的继承权的自然人。
对于继承权人范围如何划定,由于与一国历史文化传统和生活习惯具有十分密切的关联,因此,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对此问题的规定大多不尽相同。日本采取亲属继承限制主义做法,法定继承人范围仅包括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直系尊亲属、兄弟姐妹。俄罗斯则广泛得多,共包括五等亲。
我国主要是根据血缘、婚姻以及抚养关系,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限定为两等亲: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原《继承法》还以特别留份方式对胎儿的继承利益予以保护。民法典则正式确认胎儿享有继承权。
四、遗产的范围
自然人的合法的私有财产,均可以依法继承。如何理解?
(1)遗产应为私产。
自然人实际占有或控制的财产,有可能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有的私有财产,也可能是国家、集体所有的公有财产。只有自然人私人所有的财产才可以作为遗产。
同时,作为遗产的财产应是已为被继承人所实际享有,或者可确定的期待利益,还没有取得的且是否取得不具有确定性的财产则不属于遗产范围。
(2)遗产应为财产权益。
人身权不得继承,身份继承在我国已经彻底消失。同时,人格权具有专属特征,故人格权本身以及专属被继承人的赔偿请求权亦不得继承,但该项请求权已经转化为金钱给付之债,或已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则不是此限。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在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而死亡时,受害人是基于自已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向侵权人提起诉讼的,而并不涉及对死者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继承。
(3)可继承财产的范围。
《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1985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4.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以上规定中是采用概括 加列举的立法模式,列举六种遗产类型和一个兜底条款对遗产范围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又进一步增加了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以及法律制度的持续建构,上述规定就与现行法律规范以权利为中心构建起的自然人财产体系严重脱节,导致遗产的概念外延难以有效廓清。
故民法典继承编中,抛弃了上述立法形式,修改为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4)私有财产合法性的界定。
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否定不法利益或滥用权利之行为是民法典自始至终的立法目标。在界定遗产范围时,合法性仍应是其中必不可少的一项标准。
所谓合法,主要是指被继承人对特定财产的持有不违反法律规定即可,而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应可以通过继承的方式转移其财产归属。
另外,由于被继承人所持有的某些私有财产是否属于合法,需要由执行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 进行判断,继承人自己或其他个人、组织对其合法性作出的判断并无实际意义。因此,在承继开始时,只要未被有权机关依法认定为违法的私有财产,均应属于遗产范围,只有当其被认定为违法后,继承人才应依法对其进行处理,或返还或上缴。
五、其他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应属于遗产范围。但是,如何处理遗产继承与被继承人隐私保护之间的关系,仍然有进一步讨论的价值。
有人认为本着对被继承人隐私保护利益的保护及对死者尊重的原则,不应将涉及隐私的网络虚拟财产列入遗产范围,只有涉及共同隐私的虚拟财产,才在共同隐私中的群体性成员范围内进行继承,不单纯考虑法定继承顺位等。也有人认为不应将具有完全人格权属性和身份属性的网络虚拟财产纳入被继承的范围之内,而应当由网络服务商依法删除。
但是,死者在客观上已经不存在,并不会感受任何实际痛苦。侵害死者人格权利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只可能反射到其在世的近亲属身上。因此,所谓的不同保护模式,其本质上只是对于保护方法和手段的争议,最终目标却是对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本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进行救济,在某些情况下,还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因为对死者的隐私保护规则与生者的隐私保护规定规则,有着较大的差异。对于生者隐私权保护范围,通常围绕隐私权人自己的主观感受进行划定,因此凡是对权利人私生活的侵入、私事的公开以及信息自主的妨碍行为,都有可能构成侵权。
但对于死者隐私利益的保护来说,由于隐私指向的主体已经死亡,只有当行为人对死者隐私的侵害,足以造成其近亲属的精神痛苦或财产损失,或者有损于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其行为才有可能构成侵权。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根据上述判断标准,无论是继承人还是受遗赠人,继承死者隐私载体这一行为本身,均不足以构成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犯。一方面,当死者隐私载体由继承人进行继承时,隐私信息的控制者将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对象发生重合,故不会产生任何侵权后果;另一方面,即使是在受遗赠人对死者隐私的载体进行继承时,其对死者隐私的控制也是符合死者的意愿的,因此该继承行为并不构成对死者隐私的非法披露,也不会对死者近亲属造成严重精神痛苦。近亲属不得以隐私利益受损失为由,在继承环节对受遗赠人的继承权利提出抗辩。
此外,即便我们超出法律规范的范畴来考虑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也很难想象出有比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更为合适的人选了。更何况,当被继承人去世后,记载着其生活点滴的隐私信息将成为生者对其缅怀或纪念的珍贵材料,而由与死者具有密切血缘和情感联系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来保管这些信息,也是对生者莫大的安慰。
事实上,将隐私保护嫁接到遗产继承规则中来是极其荒谬的,我们很难想象,继承人会接受以保护死者隐私为由,否定其对死者日记、书信等物品的继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