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承包服务费取费标准是多少(工程总承包取费标准)

【建设工程】总承包服务费与总承包配合费是什么关系

河南晖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1]

案件基本事实

2008年11月5日,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公司)与河南晖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林州公司承建晖祥公司发包的晖祥名邸工程A栋、B栋高层商住楼(17.5层)、6#五层办公楼。凡晖祥公司直接发包项目不计入预算,施工中的配合费(包括水电费、塔吊使用费、补洞人工费及水泥砂等材料费)按以下计取,甩项工程竣工验收后的保修,林州公司不承担责任。(1)防盗门配合费按洞口尺寸4.8元/平方米;(2)塑钢配合费按洞口尺寸4.8元/平方米;(3)水电暖工程林州公司取相应工程造价的6%,不再另计配合费、管理费及其他费用;(4)电梯不计配合费;通风及消防工程配合费林州公司取4800元;(5)凡晖祥公司直接发包项目,林州公司所取配合费不再让利,也不参与取费。

2008年11月7日,林州公司与刘某某签订内部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林州公司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转包给刘某某。

2010年11月6日,晖祥名邸A、B栋高层商住楼竣工验收。

争议焦点

关于总承包管理费的问题。

发包人晖祥公司观点

原判决认定357,319.05元总承包管理费没有依据。施工配人费指的就是当不自管理费,在已经计取施工配合货的情况下,不应再重复计算总承包管理费。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观点

鉴定意见称该费用由业主承担,具标准为单独发包专业工程造价的2%-4%。本案外分包工程是晖祥公司直接分包的,晖祥公司有义务向鉴定机构提供外分包工程结算资料,因其拒不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依据讼争工程中标价减去决算价,确认晖祥公司外分包工程的结算价为17,865,952.58元(中标价52,826,190.94元-结算价34,960,238.36元=17,865,952.58元),总承包管理费酌定为357,319.0元(17,865,952.58元x2%=357,319.05元)。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观点

刘某某上诉主张总承包管理费标准为单独发包专业工程造价的2%~4%,-审法院按2%计取偏低,应按3%计取较为公平;晖祥公司上诉主张该费用就是配合费,不应重复计取。业主将部分专业工程单独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主体发生交叉施工,或虽不发生交叉施工,但要求主体施工单位履行总包责任(现场协调,竣工资料整理等),业主应向总承包单位支付总承包管理费。配合费是总包单位为配合分配单位所发生的现场管理费用,2002年定额中并无配合费的概念,配合费与总承包管理费在概念外延上一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了部分分包工程的配合费计取比例,但晖祥公司向案外人分包的工程多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列分包工程,故应另行计取总承包管理费。在已经计取部分分包工程的配合费,另一部分工程系因刘某某不继续施工而由晖祥公司被动分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定总承包管理费为357,319.05元而未按2%和4%的算术平均数3%计费更为合理,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观点

经审查,总承包管理费一般是指,发包人或者总承包单位在将部分工程分包时,分包工程与主体工程发生交叉施工,或虽不发生交叉施工,但要求总承包单履行现场协调、竣工资料整理等总包责任,此时发包人应向总承包单位支付一数额的总承包管理费。所谓配合费一般也是发生于发包人在将部分工程分包时,分包人的施工条件如脚手架、垂直运输等往往需要总承包人配合才能满足,此时发包人需向总承包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配合费。从适用情形以及用途来看,二者并无实质性区别,能否同时计取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本案中,《建设工满工合同》虽然约定了配合费,但只涉及部分分包工程,晖祥公司实际分包的工程要多于合同所列分包项目,故原判决认定晖祥公司还应支付刘某某异第数额的总承包管理费,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至于计取标准,考虑到刘某某主张的施工配合费已经予以支持,而晖祥公司之所以分包合同约定之外的工程,与刘某某离开工地有一定关系,故原判决酌定按照2%的比例计取,平衡了双方的利益,不存在显失公平之情形。

评析

总承包服务费是指总承包人为配合、协调发包人进行的专业工程发包,对发包人自行采购的材料、工程设备等进行保管以及施工现场管理、竣工资料汇总整理等服务所需的费用。总承包服务费由总承包管理费、总承包合费、总承包保管费组成。因此,总承包配合费并不当然等于总承包服条费,二者之间是包含关系。本案中,涉及部分分包工程,晖祥公司实际分包的工程要多于合同所列分包项目,对于合同所列分包工程之外的分包项目,视具体情况支付总承包服务费。

▶风险提示

投标时,总承包服务费费率及金额由投标人自主报价,计人投标总价中。如招标人有最高投标限价,总承包服务费不得高于最高投标限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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