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的法律规定上限(一般合同违约金赔偿标准)

阅读提示:违约条款作为合同的必备条款,在合同纠纷中起着重要作用。违约金兼具补偿性质和惩罚性质,但通常表现为“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若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得到实现,就意味着惩罚作用远大于补偿作用,不免使得违约方成本过高,而守约方亦将得到远超实际损失的“赔偿”,有违公平原则。本文将通过梳理一则最高法院判例,释明法院对于畸高违约金的调整。

裁判要旨

违约金是否调整以及如何调整,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

案情简介

一、2016年8月9日,方正东亚信托公司与受托人国民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约定设立信托计划,投资恺英网络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票。两日后,信托计划成立。

二、2016年8月9日,方正东亚信托公司与王悦签订《差额补足协议》,约定在信托计划终止时,如方正东亚信托公司未足额获得信托本金和预期收益,由王悦进行差额补足。后,方正东亚信托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国通信托公司”。

三、2019年1月17日,王悦向国通信托公司发出《延后履行申请》,请求延期12个月履行差额补足义务。

四、2019年3月29日,国通信托公司向王悦发出《通知函》,拒绝王悦请求,要求其按照《差额补足协议》约定承担差额补足义务。《通知函》发出后,王悦未如约履行。

五、国通信托公司起诉请求判令王悦支付差额补足款,并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王悦一审未到庭,放弃抗辩。

六、湖北省高院一审判决王悦构成违约,支付差额补足款,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4月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王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调减违约金。

七、最高法院二审认为国通信托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与资金占用损失相比过高,判决王悦支付差额补足款,并按一年期*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4月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王悦主张调减违约金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做出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本案应当适用原《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民法典>时效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存在的《合同法》、《合同法解释二》进行审判,即法院可以对不合理的违约金金额进行调整。

第二,国通信托公司未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国通信托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称其损失为差额补足款3.2亿余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其诉讼请求,并非实际损失数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因王悦未履行差额补足义务致使国通信托公司产生实际损失的数额。

第三,国通信托公司所主张的金额与资金占用损失相比过高。国通信托公司既主张王悦对信托资金本金、预期收益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又主张王悦从2019年2月12日起以应付未付补足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其所主张的金额远超资金占用损失,与资金占用损失相比过高。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世之师,我们在处理大量类似案例的基础上,现将最高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实务要点总结如下,以供参考。

1. 合同应当信守,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王悦签署《差额补足协议》等合同,即表明愿意受合同约束,需严格信守承诺、履行合同。在国通信托公司要求其承担补足差额款义务时,王悦拒绝履行,违反合同约定,最终败诉承担不利后果。

2. 在商定合同条款时,需格外注意违约条款的设计。违约金条款作为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往往在产生纠纷时起到维护当事人利益的重要作用,需特别注意。本案中,《差额补足协议》所约定的违约条款过于严苛,计算所得的违约金数额偏高,明显对王悦方不利。虽二审经最高院调减,但历经诉讼程序,不免增加时间成本及经济成本。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1.1施行)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案件,借*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失效)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法院判决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如下:

本院认为,《差额补足协议》约定:“三、违约责任(二)本协议生效后,如乙方(王悦)未及时、足额支付差额补足款,乙方应按应付未付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方正东亚信托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国通信托公司一审仅主张年利率24%以内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判令王悦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王悦上诉请求按一年期LPR四倍(17%)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国通信托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其在二审庭审中称其损失为差额补足款3.2亿余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其诉讼请求,并非实际损失数额。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因王悦未履行差额补足义务致使国通信托公司产生实际损失的数额。通常情况下,国通信托公司的损失应为资金占用损失。王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国通信托公司既主张王悦对国通信托公司投资于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资金本金、信托期限内8%的预期收益、信托计划终止至信托财产全部变现之日10%的预期收益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又主张王悦从2019年2月12日起以应付未付补足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其所主张的金额与资金占用损失相比过高。案涉合同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对王悦关于调减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国通信托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向王悦发出要求其付款的《通知函》,根据《差额补足协议》约定,王悦应于国通信托公司发出付款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差额补足款,据此,王悦应于2019年4月4日前向国通信托公司指定账户支付全部差额补足款。根据《差额补足协议之补充协议》第一条关于补足款计算公式的约定,王悦应支付的差额补足款为320380523.39元。故本院将违约金改为以320380523.3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4月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案件来源

王悦与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423号】

延伸阅读

有关调减违约金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最高法院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一: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与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均为调整违约金的重要考量因素。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程力栋、浙江永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522号】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使用了“适当”这个授权性用语,意在授权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综合权衡以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由此,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基础是实际损失。实际损失是指当事人信赖合同能够履行而得到履行利益所支出的费用或财产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就本案而言,第一,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以2017年年底东方公司股票收盘价计算的重组顺利进行后的预期收益,本案北方公司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8年,2017年度重组事项并未达成。故申请人以2017年12月31日股票收盘价为依据计算预期利益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为履行《框架协议》错失与案外人合作的利益损失,该损失为信赖利益中的机会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可预见性规则系限制违约损害赔偿的法定规则,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北方公司在与申请人签订案涉合同时,并不能预见到申请人为履行《框架协议》而放弃与案外人的合作利益,故对申请人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可。第三,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对案外人进行股权回购的成本,该损失为申请人履行利益的损失。但是根据可预见性规则,北方公司在与申请人订立案涉《框架协议》时不能也不应预见到其违约会使得申请人须对案外人履行回购义务,承担高昂的成本,故对申请人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可。

除了实际损失作为调整违约金的基础外,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也是重要的考量因素。第一,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北方公司故意操纵东方公司的控制权变更以为重组制造障碍,本院认为,公司的控制权变更系企业运营过程中的商业行为,不能据此认为北方公司存在阻碍重组的主观恶意。第二,关于北方公司与和永乐公司业务范围有所重叠的案外人达成重大资产重组协议,北方公司的该行为违反了《框架协议》约定的排他期条款,构成违约,该行为主观恶意明显。第三,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北方公司恶意起诉并冻结程力栋在永乐公司的股权,本院认为,北方公司提起(2018)浙0105民初13744号案件的诉讼并冻结程力栋在永乐公司的股权系正常行使诉讼权利,并不具有主观上的恶意。故原审在综合本案诸多因素下,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将违约金调减至1000万元的做法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二:在合同约定的惩罚性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情形下,其调整规则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但违约金的上限是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

案例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新疆尚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民终58号】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一是在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过分低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对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违约金具有“惩罚与补偿”的双重性质。二是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情形下,其调整规则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再增加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为违约金的上限。本案中,友好集团未按合同约定向尚品公司支付超总面积3%-6%、6%以上转租产生的租金属尚品公司的实际损失,人民法院应评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80000000元是否适当,而不应评判实际租金损失是否适当。一审法院将超总面积6%转租的租金进行调减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尚品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错误调减租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友好集团已支付尚品公司2018年、2019年的租金172064993.1元,友好集团还应支付尚品公司转租产生的租金39571462.59元【(3214.16㎡+18722.76㎡+27342.61㎡)×2.2元/㎡/天×365天】,应付未付的转租租金系尚品公司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80,000,000元违约金条款目的是为了督促友好集团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无论是否造成实际损失,只要是友好集团出现违约行为就应当支付80,000,000元违约金。该项条款约定的违约金性质显然属于惩罚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不以实际损失为前提。虽然我国在立法上对于惩罚性违约金并无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可以明确约定惩罚性违约金,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便仍属有效,但从违约责任的追究看,兼有补偿守约方当事人的财产损失和对违约行为进行制裁的双重功能。友好集团一审时提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实则包含有调减违约金的意思,故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参照一定的计算标准予以适当调整,而不宜直接适用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综上,双方虽约定了违约金80000000元,但友好集团因违约造成尚品公司的实际租金损失为39571462.59元,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时,本院认为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违约金的性质,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综合认定友好集团应支付尚品公司的违约金为51442901.37元(39571462.59元×130%)。尚品公司上诉主张友好集团支付违约金80000000元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三:特定行业的某些违约行为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危害巨大且难以发现、有违诚信原则,有必要约定较高的违约金。

案例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海泛亚航运有限公司与南通例如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民终47号】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判断涉案违约金是否过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量:

第一,瞒报危险货物运输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危害性。本案所涉的瞒报危险货物运输的行为将会导致港口、船舶、船员、水生环境等处于共同危险的风险中。而一旦因为运输危险货物而发生着火、爆炸或环境污染等事故,往往会造成高额的财产损失、重大的人员伤亡以及不可逆转的水域污染。涉案运输虽未发生事故,但此类行为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危害性巨大。

第二,瞒报危险货物运输的过错。本案所涉的如实填报运输货物品名是诚信商人应尽之义务。而瞒报危险货物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将危险货物误报为一般货物是当事人主观上不够重视所导致,也有悖于诚实守信的社会价值取向。涉案违约金的约定不以事故发生为前提,带有明显的惩罚性,约定高额违约金的目的就在于敦促申报方如实申报货物品名。

第三,瞒报危险货物导致的实际损失。鉴于瞒报危险货物运输的巨大危害性以及瞒报情况实践中存在难以被发现的情况,为了降低错误申报给海上货物运输所带来的安全隐患,世界主要班轮公司都在进一步提高对危险品货物申报的监管。涉案运输虽未发生事故,但在考量违约金数额时,不能仅以发生事故后产生的损失为标准,航运企业为应对错误申报问题投入的各类成本也应计算在内。实践中,由于航运企业投入的相应人力物力等成本不断提升,其对外公布的针对集装箱内危险品货物瞒报及误报情况收取相应违约金的标准也在不断提高。涉案100,000元每箱的违约金标准并未明显高于行业收费。

裁判规则四:评估机构对于实际损失的评估结论,可以作为赔偿的依据,法院不宜在评估结论的基础上再上调违约金。

案例四: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贵州众力佳诚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毕节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黔民终1125号】中认为,大众房开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并就佳诚公司停业202天的损失申请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佳诚公司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5月22日的停业损失为7915850元,流动资金成本572853元,南关桥店员工人工成本1133182元及管理人员人工成本损失金额4263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守约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以及费用的支出,是一种现实的财产损失。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是指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对方当事人本来可以获得的利益没有得到,即失去了原来可以预期取得的利益。本案中,评估意见中的停业损失和成本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所租买房屋用于超市经营,并未超出大众房开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的合理范围,评估意见应予采信。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佳诚公司的损失已经评估明确,应以评估结论作为大众房开违约赔偿的依据,结合佳诚公司已接收涉案房屋作经营超市之用,以及并无证据证明大众房开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况,本案不宜在评估结论的基础上再作上浮,即佳诚公司因大众房开迟延交房造成的损失为10048198元(7915850元+572853元+1133182元+426313元=10048198元)。一审判决上浮30%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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