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5年谷某起诉胡某民间借*纠纷并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为此谷某提供了保证金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后该案经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吴某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案件生效后,法院于2018年依职权解除了对胡某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二审结束后三个月左右,谷某申请退还财产保全的保证金,经法院向胡某询问,胡某对是否会提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之诉未作明确表态。
【分歧】谷某在法院缴纳的财产保全保证金应何时返还谷某,即该财产保全的担保的期限截止何时届满?
第一种观点认为,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是因财产保全申请错误侵权引起的纠纷,其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总则的一般规定即三年,现胡某虽未明确表态是否会提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之诉,但由于未过诉讼时效,不排除胡某日后会提出赔偿请求的可能。财产保全担保制度是为了预防申请人申请保全错误对被申请人造成损害而提供的一种补偿性质的担保,其担保期限应该和财产保全损害赔偿之诉的诉讼时效同步。
第二种观点认为,财产保全担保实质也是一种担保,担保期限应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即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财产保全担保中,主债务是申请人因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赔偿之债,因该债务是否发生并不确定,其起算时间应以生效的裁判文书为准。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民事财产保全担保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为了防止申请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害而预先设立的一种赔偿性担保。民事财产保全担保实质是一种民事诉讼行为,根本目的是为了获得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人民法院在作出保全裁定时,无须对诉争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审查,因此,保全担保只是一种临时性的强制措施,只有在被申请人提出损害赔偿之诉的裁判文书生效后,才能真正的定纷止争。
民事财产保全担保与我国《物权法》《担保法》等实体法上所规定的“担保”的概念有着本质的区别,并不能直接适用相关法律条文;如果财产保全担保可以适用担保法的规定,但申请人并不直接和被申请人发生法律关系,该担保的相对人不是被申请人,而是法院,是申请人对法院的一种承诺。
合理化建议:民事诉讼法中三年的诉讼时效过长,且被申请人是否因保全行为导致损害以及是否需要担保人进行赔偿需要待损害赔偿之诉审理结束才有定论。如果被申请人迟迟不起诉,在财产保全中提供大额保证金的担保人来说无疑也会产生等待期间的利益损失。可以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对该担保期限规定为六个月,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