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白是老白和老黑的女儿,2009年,老白和老黑及孙女小小白三人申请了一套两居室的家庭经济适用住房。但该经济适用房的购房款、契税、物业维修基金等费用均由小白支付。
房子交付后,小白对该房进行装修,并在该房居住。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及产权证书等均有小白保管。
2018年,老白声称该房产权证书丢失,挂失了原产权证书,办理了新的产权证,在其孙女小小白缴纳了经济适用房的相关费用后,老白将该房赠与了小小白,并将该房登记在小小白名下。
小白知悉该情况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涉案房屋是其交付的房款,其对该房享有所有权,老白将该房赠与给小小白的行为,为无效行为。
法院审理后认为小白对该房没有所有权,老白和小小白的赠与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故驳回了小白的诉讼请求。
那么,经济适用房可以随意转让吗?一方代为支付经济适用房购房款项后,是否就能取得经济适用房的所有权呢?
经济适用房不同于普通商品房,是国家依据政策针对城镇低收入家庭或者生活困难家庭提供的具有政策帮扶性质的房屋,其本身具有限定购买对象、限定面积、限定价格、限定交易等特点,任何自然人提出购买申请,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需要满足相应的条件,需要经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审核。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者对该房产并不拥有完全的所有权。
根据相关政策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自取得产权之日起5年内禁止上市交易,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仍需要履行特定程序,向相关政府管理部门报告、申请,相关政府管理部门享有优先回购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
因此经济适用房在取得产权后的五年内原则是不得进行交易的(包括买卖、赠与等行为),否则,其行为无效,在取得产权满五年后,需要在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才能上市交易。
不是经济适用房的申购主体,仅仅为他人购买经济适用房代为支付购房款的,双方之间仅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不会因此而取得经济适用房的所有权。
当事人据此而主张取得物权的,不仅违反了经济适用住房的交易管理限制,而且也严重扰乱了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秩序。
并且物权的取得或者设立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尤其是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更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未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本案中小白并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购条件,不是经济适用住房配售对象,因此小白并非涉案房屋的原始申请购买人,其没有通过购买方式原始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利。
小白即使全额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契税等相关费用,但在其不具备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人身份的情况下,其出资行为应被认定为债权行为,其不得据此直接主张相关物权归其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