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标准(延期交房违约金的法律规定)

建设工程案件中,承包人常面临发包人工期逾期索赔,而承包人一般处于较为弱势的法律地位,签署的施工合同关于逾期违约金的标准往往较高,当违约金标准约定较高时,承包人向法院提出违约金申请时,法院调整违约金标准及理由五花八门。在本期案例中,发包人在起诉时自知合同约定过高,主动调低违约金标准,法院又是如何认定的呢?【案例案号:(2014)辽民一终字第00336号】

【案情简介】2006年8月1日,原告大连海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明公司”)与被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源公司”)就海明公司开发建设的大连“智业广场”项目D1号、D2号、E号楼内外墙装饰装修工程及玻璃幕墙等分项工程达成《装饰装修施工协议书》,约定:由港源公司承包该分项工程,包工包料,工期为2006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后双方协商由2006年11月30日变更为2008年9月30日,然港源公司仍未能在2008年9月30日如期竣工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构成逾期竣工192日。

《装饰装修施工协议书》: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致使工期延误又没有充分理由说明或签证,每延误一天,承包人支付给发包人工程总价的5‰违约金”。海明公司在起诉时,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0.5‰。请求法院判令港源公司承担工程逾期861天(2006年11月30日至2009年4月10日)的逾期违约金19327297.5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违约金标准既符合法律规定又比较合理,未再进行调整。

一审法院认定,既然港源公司逾期完工的行为构成违约,那么,其本应当按照《装饰装修施工协议书》中关于“由于承包人原因致使工期延误又未有充分理由说明或签证,每延误一天,承包人支付给发包人工程总价的5‰违约金”的约定向海明公司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但由于按照工程总价的日千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而海明公司现又主动申请下调违约金标准至工程总价的日万分之五,一审法院认为,海明公司的下调违约金的申请既符合法律规定又比较合理,予以准许。根据双方变更后的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为2008年10月1日,海明公司提出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期限2006年11月30日起算,没有依据。因此,港源公司向海明公司支付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应为44094498.88元乘以0.0005乘以192天(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4月10日)等于4233071.89元。

【律师点评】违约金过高调整问题,法院一般从公平原则出发,考虑双方过错,兼顾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予以酌定。通常一般因为违约金标准过高予以调低,但也罕见得存在因违约金标准过低,法院酌情予以调高的案例。如(2018)苏民终26号一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在施工合同第三条第2.3款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低于金泰置业因中建六局逾期竣工而造成的损失,故综合金泰置业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针对中建六局逾期竣工的违约金,本院酌定为50万元。”

一般认为,违约金调整属于法官自由裁量范畴,最高法院目前也未对违约金的调整制定统一规范,有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三的【如案号:(2013)苏民终字第0320号】,也有调成为年利率调整为24%(如案号:【(2015)闽民终字第638号】,还有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款利率1.3倍【如案号:(2015)闽民终字第638号】等等。通常认为,违约金以损失填补为原则,兼具惩罚功能。法院一般认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实操建议:当事人若意识到合同约定过高时,较难获得法院的全部支持,切勿贪多求全,仍坚持全额主张。大可退步海阔天空,以退为进,主动酌情调整到年化30%,甚至年化24%以内。主动应得法官的第一好感,更有利于违约金诉求得到法官支持,同时也可避免诉讼费等诉讼费成本的无妄损失,俗话说得好:舍得舍得,有舍才有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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