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存款罪律师的辩护(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

一、相关法条

1、《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所谓存款是指存款人将资金存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向存款人支付利息的一种经济活动。所谓公众存款是指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体,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是特定的,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本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这里的单位,既可以是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等银行金融机构,也可以是不能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还可以是其他非金融机构。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有的金融机构由于工作失误造成利率提高而吸收了大量公众存款,由于利率不是该金融机构故意抬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属于其故意实施,因此不构成本罪。

二、无罪案例【(2017)赣0102刑初528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谈某香明知熊某2(2015年2月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高息吸收资金,以低于月息6分向他人借款后再以月息6分出借给熊某2,借此从中赚取利差。 2010年6月21日,曹某通过亲属转账20万元给熊某2,熊某2在笔记本中将该笔借款记载在账户“谈某香(曹某)”名下,至2010年9月改为记载在账户“曹某”名下,在6月21日至9月9日熊某2支付谈某香月息6分。2011年1月1日,谈某香收到曹某30万元后与另外60万元合并于2011年1月4日转给熊某290万元,熊某2支付谈某香月息6分。经江西中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法判断谈某香支付曹某的利息。 2011年3月29日,谈某香收到张某1200万元后于次日转给付某,2011年4月1日付某转回200万元给谈某香,谈某香于2011年4月2日转给卢某150万元;2011年4月2日,谈某香收到张某1190万元后于当日转给卢某190万元。2011年4月8日,谈某香将存在卢某处的400万元(包括上述二笔转款计340万元)提取后转存于熊某2处,但谈某香并没有将该400万元直接转给熊某2,而是按熊某2的要求替熊某2归还黄某3欠款400万元,根据熊某2笔记本记载,熊某2支付谈某香月息6分。经江西中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法判断谈某香支付张某1的利息。 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谈某香在本市红谷滩新区凤凰中大道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谈某香构成熊某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帮助犯,被告人谈某香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熊某2不构成共同犯罪,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香以月息2至4分向张某1、曹某二人借款计390万元后再以月息6分出借给熊某2,从中赚取利差,但被告人谈某香只是以自己名义向张某1、曹某二人借款,被告人谈某香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的“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要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谈某香单独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意义上的帮助他人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是由投资人直接交款至被帮助人,而被告人谈某香为谋取利益将自己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张某1、曹某的款项转存至熊某2处,被告人谈某香与熊某2之间发生投资法律关系,不宜认定被告人谈某香帮助熊某2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谈某香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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