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大贺律师:自2019年8月20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就已经取代了*款基准利率,自2020年4月20日起一年期LPR长时间稳定在3.85%,按照民间借*四倍高限计算,最高才至15.4%。从最初2019年8月20日4.25%到后来的3.85%,再到2021年12月20日的3.8%,再至如今的3.7%,一年期LPR呈现逐步下降的趋势,按照民间借*四倍高限计算,现在的民间借*利率最高才至14.8%。但是,你们这些具有放*资质的金融机构,却可以一直要求借款人按照最高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什么逻辑?
银行、小*、消费金融公司等机构:民间借*利率四倍高限不适用于我们。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明确,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第1条明确,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司法解释。
李大贺律师:那么,你们这个24%,适用的是什么规定?
银行、小*、消费金融公司等机构: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发〔2017)2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条第2款明确,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李大贺律师:首先,根据“法发〔2017)22号”这一文号可知,该《意见》属于政策性文件,不属于司法解释,不可以被作为法律依据直接适用,可以直接适用的是其中的精神,例如可以直接适用第2条第2款第一句“严格依法规制高利*,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这一精神。其次,“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不等于接近或等于24%的部分就是合法、合理的,整个文件里面也找不到“请求对总计接近或等于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不予支持”这样的规定。最后,《意见》的出台时间是在民间借*利率“两线”即36%、24%和“三区”即高于36%绝对不予保护、36%以下24%以上相对保护、24%以下6%以上普遍保护之规定的实施期间,《意见》第2条第2款的本意是金融借款利率应该低于民间借*利率,最起码不能高于民间借*利率。而时过境迁,民间借*利率“两线三区”之规定早已被不超过一年期LPR四倍之规定所取代。因此,你们法律适用错误。
请问,《意见》之外,还有没有其他的规定?
银行、小*、消费金融公司等机构:这······
李大贺律师:即使可以适用《意见》,那么遵照《意见》的精神,你们所主张的24%这一年利率也应当适时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