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编 总则
第三章
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滥用出资人权利,是指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为自己的利益或者第三人谋取利益,利用自己作为出资人的权利,故意地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的行为。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人格否认,是指虽然法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承担独立于其出资人的责任,但当出资人的行为有悖于法人存在的目的,属于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为自己或第三人谋利,损害了法人债权人的利益,则相关出资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完全将责任归于法人,应由法人与相关的法人出资人一起承担责任。
甲乙两个股东共同出资A公司,甲利用自己的控制权,用A公司的现金购买自己难以变现的劣质资产,损害了A公司和乙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导致A公司无法偿还银行*款,此种情况,银行则可以基于法人人格否认,要求甲和A公司对*款承担连带责任,要求甲承担偿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