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出】:
1、清算报告是否具有可诉性?
2、清算报告的效力确认主体是?
【案例来源】:陈建民与于明华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案 号】:(2020)苏12民终1067号
【案情简述】:
2016年7月1日,宏泰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因经营不善亏损等原因决议解散宏泰公司,并于同日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于明华、曹红寿、刘思亮;清算组负责人为于明华;
2016年8月25日,宏泰公司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称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宏泰公司股东于明华、曹红寿同时出具宏泰公司股东对清算报告的确认意见:本公司清算组2016年8月25日出具的清算报告经股东审议确认,报告内容不含虚假,如有虚假,公司股东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2017年1月9日,陈建民以宏泰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宏泰公司将其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并进行工商备案登记。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陈建民的起诉;
2017年2月13日,工商部门经核准对宏泰公司进行了注销登记;
【争议焦点】
公司自行清算过程中的清算报告是否具有可诉性?
【裁判要旨】
关于公司自行组织清算,清算组制作的清算报告只是对委托人负责,具有程序性质,能否发生效力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确认,司法不宜介入并直接确认效力。
【作者观点】清算报告能否通过司法途径确认其效力?
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而此处中的“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中采用的是顿号以及或者的表述的原因系考虑到清算的性质可能会存在自行清算对应股东会确认、强制清算对应人民法院确认的问题。
故而对于清算报告能否通过人民法院确认效力的问题,我们需要分两种情况讨论:第一种即自行清算;第二种强制清算。
回到本案中来看,涉案公司的清算系自行清算,故而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来看,自行清算中的报告应当交由股东会确认而非越俎代庖交由人民法院来确认。
其次泰州市中院的观点“关于公司自行组织清算,清算组制作的清算报告只是对委托人负责,具有程序性质,能否发生效力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确认,司法不宜介入并直接确认效力。从另一层面,公司自行组织清算,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不具有可诉性。”这种说理并不矛盾,因为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成员并不必须是同一人,故而可以理解在自行清算中清算义务人为委托人,对于清算报告的确认主体为股东大会,清算报告不具有可诉性,但是对于股东会决议具有可诉性。
这一点从《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也可证明,该规定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所以综上可见,清算报告本身仅为清算程序事项之一,对其的效力确认在自行清算中概由股东会决议,故而清算报告本身不具有可诉性,但是对于确认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具有可诉性。
补充:为方便理解整个文章的核心思想,简单举个例子,如我们日常经常碰到的以股东会决议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章程规定的,主张撤销的没有问题,但是提请注意的是此处撤销的并不是程序本身,而是对依据违反程序规定所作出的决议进行撤销。可见程序本身不具有可诉性即是这个原理,本案中的清算报告本身即为清算程序中的事项之一,不具有可诉性,但是这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才是实质可诉标的。
【相关法条】:
《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公司法解释二》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