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18日,原告侯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旧机动车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张某某将车牌号为鲁HEXXXX的汽车奔驰C180,以22.3万元的价格转卖给原告侯某。同日,原告侯某通过案外人王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张某某转账支付了购车款。当晚,原告查询到该车辆是全损车水淹车,存在重大质量瑕疵。另查明,原告侯某购买该车辆时,该车辆尚登记在另一被告胡某某名下。
裁判结果
邹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侯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签订的《旧机动车转让协议书》时是否存在欺诈或重大误解的情形?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在出卖涉案车辆时存在故意欺诈、隐瞒事实真相的主观故意,因此,据此不能认定被告张某某出卖车辆时存在故意欺诈。但是根据双方陈述,车辆成交价格22.3万元系该车型对应年限、车况良好情形下的市场行情价格,显然不应是该车型全损车水淹车的交易价格。原告在交易时误认为该车辆不存在重大质量瑕疵、车况良好才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实施该民事法律行为系基于重大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故此,原告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其与被告张某某于2021年3月18日签订的《旧机动车转让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其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为合同被撤销后,返还购车款的主体应为被告张某某还是被告张某某、胡某某共同承担返还义务?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签订《旧机动车转让协议书》的主体为原告侯某和被告张某某,且购车款也是向被告张某某支付。况且根据被告张某某和被告胡某某当庭自认的事实,该车辆虽仍登记在被告胡某某名下,但实际被告胡某某已将该车辆抵偿所欠被告张某某的借款,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某某。综上,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侯某返还购车款22.3万元,被告胡某某对此不负有返还义务。另外,原告侯某在收到返还购车款项同时也应当向被告张某某返还车辆。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主张被告应以22.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为基础,从2021年3月18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在购买车辆时未提前查询、仔细查验车辆状况,未尽到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其自身对于车辆质量认知发生重大误解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侯某与被告张某某对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各负担50%。即被告张某某应以22.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25%(年利率3.85%×50%),自2021年3月18日起计付至购车款实际返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撤销原告侯某与被告张某某于签订的《旧机动车转让协议书》;张某某返还购车款人民币22.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案例解读
实务中认定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
(1)必须有表意人因误解而为意思表示。重大误解的构成当然要以意思表示的存在为前提,而其意思表示是基于误解而作出的;如无此种误解,当事人可能不为其意思表示,或者为其他内容的意思表示。如当事人认识错误是因对方欺诈所致,则会出现一种“二重效果”现象,欺诈也好,重大误解也罢,都不过是法律对于同一行为的评价而已,依《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二者效果均为可变更或可撤销,原则上允许当事人根据举证的难易自由选择其主张。
(2)表意人的误解须为重大误解。并非所有的误解均可发生撤销权,可发生撤销权者仅限于重大误解。依司法解释,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