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1.被告(刑事案件被告人)将骗取的原告的资金转走或提现或用于购买房产,同时用于其与配偶的日常开销以及子女的学杂费等,至案发之日仍拒不退还,该事实已为生效刑事裁判所确认,证明被告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法院依据该事实对被告基于合同诈骗产生的侵权之债认定为其与配偶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2.因被告侵权所生之债,本属于其一方对外形成的侵权之债,但由于已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认定,被告(刑事案件被告人)所骗取的财产已被用于家庭开支,其配偶及家庭因该行为享有利益,故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2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淑芝(LIN,YangShuZhi),女,1955年11月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寅,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逸峰,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再审申请人杨淑芝因与被申请人罗逸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淑芝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理由:(一)原判决对案由认定错误。本案属于合伙合同纠纷而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审以刑事合同诈骗罪为依据认定民事侵权,继续将共同行为认定为契约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杨淑芝已经提供证据证明罗逸峰实际出资金额为人民币12,257,650元,原审放弃审查杨淑芝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等客观证据,以另案生效刑事判决所涉及的出资认缴金额人民币24,951,300元为裁判依据;(三)根据“新证据制度”的规定,另案生效刑事判决所涉免证的既判事实应限定在“基本事实”即要件事实范围内,檀木出资环节的刑事犯罪基本事实,并非是合伙法律关系下的基本事实,对合伙法律关系下的民事审判不具有当然既判力。杨淑芝并非另案生效刑事判决的犯罪主体,且林桂标的单方口供属于未经证实的涉及案外人的孤证,均不属于另案生效刑事判决既判力的要件事实范围,故在民事法律关系框架下该口供对杨淑芝不具约束力;(四)原判决错误承继了另案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檀木款属于罗逸峰个人财产而非合伙财产的结论,凭林桂标口供将杨淑芝定性为共同侵权人错误;(五)原审违反了民法典合同编债之抵销的规定。罗逸峰的檀木出资款并非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所规定的财产范围,且财产损失的计算是以合伙关系下檀木出资认缴额计算,所以此侵权之债和杨淑芝所主张的合伙之债应当一起审理,且能够抵销。
罗逸峰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确定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已生效的(2017)粤刑终569号刑事裁定认定,林桂标与罗逸峰合作经营期间,虚构事实,以低价购买的老料科檀木充当高价值的印度小叶紫檀木,骗取罗逸峰向其支付款项24,951,300元。罗逸峰以其被林桂标合同诈骗遭受物质损失,经过刑事追缴、退赔仍不足以弥补损失为由,向一审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林桂标的配偶杨淑芝返还罗逸峰被林桂标诈骗的款项22,551,300元及其利息损失。由此可见,罗逸峰基于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据此将本案案由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无不当。
(二)关于杨淑芝是否应当向罗逸峰承担赔偿责任及其具体金额的问题。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所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具体到本案中,林桂标将骗取的资金转走或提现或用于购买房产,同时用于林桂标与杨淑芝在香港的日常开销以及小孩的学杂费等,至案发之日仍拒不退还,该事实已为生效刑事裁判所确认,证明林桂标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原审依据该事实对林桂标基于合同诈骗产生的侵权之债属于林桂标与杨淑芝的夫妻共同债务予以佐证,并无不当。2.本案为涉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因林桂标与杨淑芝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对于林桂标应赔偿罗逸峰的损失是否属于林桂标与杨淑芝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审查。根据罗逸峰在二审中提交的《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香港已婚者条例》第182章第9条规定,因侵权所生之债,本是属于林桂标一方对外形成的侵权之债,但由于已生效的(2017)粤刑终569号刑事裁定认定,林桂标所骗取的财产已被用于家庭开支,杨淑芝及家庭因该行为享有利益,故夫妻双方应共同偿还。原审据此认定此侵权之债应归属林桂标与杨淑芝的夫妻共同债务,杨淑芝应对此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3.本案中,林桂标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以低价购买的老料科檀木充当高价值的印度小叶紫檀木,骗取罗逸峰向其支付款项24,951,300元,该事实已为(2017)粤刑终569号刑事裁定所确认。杨淑芝在再审申请中辩称其中有4,982,300元的现金无法认定,另有7,611,350元属于装修款而非檀木出资款,但该说法与林桂标本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不一致,不足以推翻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前述事实。
(三)关于杨淑芝所主张的合伙之债是否应一并审理的问题。林桂标以低价购买的老料科檀木充当高价值的印度小叶紫檀木对罗逸峰实施合同诈骗属侵权之债,而杨淑芝所主张的林桂标与罗逸峰之间基于承揽合同、合伙合作合同所形成的是合同之债,两者是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原审未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杨淑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淑芝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祥壮
审 判 员 冯文生
审 判 员 刘少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