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合同履行完毕,当事人的合同权益已实现,一方当事人再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该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的,不具备必要性,缺乏权利保护的利益,人民法院对该起诉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6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新疆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芳,新疆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前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克孜都维路478号。
法定代表人:曹忠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明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前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终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明申请再审称,(一)前海公司发出《关于终止股权转让合同的告知函》(以下简称告知函)及《终止合同协议书》,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案涉协议),要求李明返还股权转让款,名为终止合同,实为解除合同;前海公司通过刑事报案,企图通过刑事诉讼认定案涉协议无效,达到退还股权转让款的目的,均表明前海公司对案涉协议的效力和终止时间提出了异议,但一、二审法院认为告知函并未对案涉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系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协议的合同效力因告知函及李明涉嫌合同诈骗罪刑事立案而处于不稳定状态,故李明起诉确认案涉协议的有效性具备可诉性及诉讼介入的必要性,一、二审法院以本案不具备确认之诉的利益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三)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时,首要是确定合同的效力,但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却对该协议的效力避而不谈,论证和说理不能令人信服。对李明提出要求确认案涉协议已经终止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认为双方未就案涉协议解除问题达成一致,可以协商解决,也可通过仲裁、诉讼等合法方式进行处理,而没有依法查明案涉协议是否存在法定和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一、二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李明的起诉和上诉,属于滥用审判权,变相拒绝裁判,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四)案涉塔什库尔干县帕米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帕米尔公司)探矿权被注销的风险不属于不可抗力,前海公司与李明签订案涉协议时,已知案涉帕米尔公司探矿权在自然保护区内,且明知自然保护区内不得开矿,自愿承担环保风险。现在前海公司以李明未告知案涉探矿权在自然保护区内为由,申请刑事立案,属于转嫁经济损失,相关部门进行刑事立案并逮捕李明,属于以刑事手段处理民事纠纷,破坏公平有序的营商环境。综上,李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问题为:李明提起的确认案涉协议有效和该协议在2015年4月1日已经依法终止之诉是否具备诉的利益。
当事人在确认之诉中提出的确认请求必须具有权利保护的利益,否则不具有诉的利益,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合同关系提出的积极确认之诉的权利保护利益是当事人基于合同享有的合同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本案中,李明与前海公司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案涉协议,约定李明将其持有的帕米尔公司15%的股权以3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前海公司,至2015年4月1日,李明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移登记至前海公司名下,前海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价款和费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义务业已履行完毕,李明基于合同享有的合同权益已经实现。因此,李明提起本案确认之诉,不具备通过法院判决对案涉协议效力和履行状态进行确认的必要性,缺乏权利保护的利益。一、二审法院先后裁定驳回李明的起诉和上诉,并无不当。
综上,李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武建华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杨 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陈中原
书 记 员 甄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