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伍军人养老保险怎么规定的(退伍军人交社保新规定)

案例事实:

原告蔡伟系随军家属,原就业于辽宁省盖州市水利工程处。2002年9月,原告蔡伟随丈夫张清运转业至信阳市浉河区,2007年10月,浉河区中小企业服务局将原告蔡伟安排至信阳市食品工业公司。在2002年9月至2007年10月期间,相关部门未及时安排原告蔡伟工作,造成原告蔡伟在办理退休时无法缴纳2002年9月至2007年10月期间养老保险金,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退役军人事务局辩称:作为退役军人服务部门,对于蔡伟合理、正当的有关诉求我们支持,同时,提出几点异议,退役军人家属安排有随调和随迁,随调是原属于机关和事业单位,是随调,作为私企等其他单位是随迁。《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29条,《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法》(中发2001年3号文)55条这两个文件完全体现在对其就业的指导方面,当时原有的退役军人办公室已经完成了其应尽的责任。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商务局辩称,蔡伟是2007年10月份分到我局主管的下属单位,信阳食品工业公司,到2015年8月份的劳动关系我们是承认的,从2002年9月到2007年10月这一段的劳动关系我们也愿意认可,但是现在涉及到怎么操作的问题。我们认为她符合《豫人社规2020年4号文》的规定,我们也愿意给她补交劳动保险。

争议焦点:

被告同意上报至信阳市浉河区养老保险中心补办参保,但被告通知蔡伟,因其人事档案不齐全,缺少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明其申请补缴时段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原始材料,因此无法进入养老保险系统补办缴费。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蔡伟原就业于辽宁省盖州市水利工程处。2002年9月,原告蔡伟随丈夫张清运转业至信阳市浉河区,即与辽宁省盖州市水利工程处终止劳动关系,此后2002年9月即与原信阳市食品工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虽然相关职能部门至2007年10月安排原告蔡伟到原信阳市食品工业公司上班,但不影响原告蔡伟与原信阳市食品工业公司劳动关系的存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蔡伟与原信阳市食品工业公司从2002年9月至2015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

法律规定:

《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的意见》

“二、政策措施

以政府安排工作方式退出现役的退役士兵,适用以下政策。

(一)允许参保和补缴

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允许参保。退役士兵入伍时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入伍时间视为首次参保时间;2012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实施前退役的,军龄视同为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实施后退役、国家给予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补助的,军龄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参保后缴费中断的允许补缴。退役士兵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出现欠缴、断缴的,允许按不超过本人军龄的年限补缴,补缴免收滞纳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含军龄)未达到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允许延长缴费至最低缴费年限;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前首次参保、延长缴费5年后仍不足最低缴费年限的,允许一次性缴费至最低缴费年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含军龄)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退役士兵参加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存在的问题,各地按规定予以解决。

(二)补缴责任和要求

退役士兵参加社会保险缴纳费用,原则上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负担。

原单位已不存在或缴纳确有困难的,由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补缴;上级主管部门不存在或无力缴纳的,由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申请财政资金解决。政府补缴年限不超过本人军龄。上述单位缴费财政补助部分由中央、省、市、县四级承担,安置地省级政府承担主体责任,中央财政对地方给予适当补助。

对于个人缴费部分,个人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的,地方政府对其个人缴费予以适当补助。

(三)缴费工资基数和费率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由安置地按照补缴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予以确定,单位和个人缴费费率按补缴时安置地规定执行,相应记录个人权益。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由参保地按照补缴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予以确定,单位和个人缴费费率按参保地规定执行。

(四)参保和补缴手续

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的经办机制。需要参加社会保险或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退役士兵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相关退役证明,到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登记军龄、提出申请。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将相关认定信息及证明材料分别提供给安置地(或参保地)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及相关征收机构办理参保和补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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