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明明在自己手中,里面的钱却不翼而飞”以往经常有类似事情见诸报端,但银行却表示责任不在自己这里, 如今,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未来用户银行卡真遭盗刷,并证明自己无责,可向银行索赔。近日,睢宁法院就审理了一起关于个人起诉某银行借记卡案。
借记卡发生“伪卡交易”,原告以银行未尽到对其存款的安全保障责任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
原告郭某于2011年在被告某银行办理借记卡一张。该卡办理后,一直交由原告之子郭某某保管并使用。2019年8月,郭某某在外地出差期间发现存于该借记卡内的195258.54元不翼而飞,郭某某随即拨打当地110报警,并到该银行进行交涉,经该行工作人员查询,在2019年7月当天共计有33笔境外(美国)交易记录,交易金额共计195258.54元。而原告郭某及其子郭某某二人均未办理过出入境证件,且涉案银行卡在美国刷卡消费时二人均在中国境内,涉案银行卡在持卡人郭某某处,人卡并未分离。双方经协商未果,遂发生纠纷。郭某以被告未尽到对其存款的安全保障责任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195258.5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借记卡发生伪卡交易造成的资金损失,发卡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银行赔偿借记卡存款损失。
睢宁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郭某在该银行办理借记卡,双方之间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保证储户银行卡内信息不被他人盗取、复制,负有交易安全、防范犯罪发生和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
本案中,根据本案银行卡交易明细,争议的33笔金额共计195258.54元交易均是发生在2019年7月20日的境外(美国)业务,同时该交易日前后的交易分别是发生2019年7月4日和2019年8月6日的国内存款业务,而该期间持卡人郭某及其授权的实际使用人郭某某均在中国境内。因该银行卡未开通短信通知业务,实际使用人郭某某于2019年8月5日发现银行卡交易异常后,随即至银行查询交易明细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上述33笔交易不能确认是郭某或其委托他人操作,系他人持伪卡操作具有高度盖然性。
被告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持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银行利益的前提下,依据时间、空间等常识判断,持卡人难以使用同一张银行卡往返两地操作,故可以推定不法分子是利用伪造复制的银行卡进行的“伪卡交易”。由于涉案借记卡发生“伪卡交易”并非基于原告及实际持卡人郭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处分行为,也不能证明持卡人对上述伪卡交易存在过错。因此被告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法说】
伪卡交易是指他人伪造银行卡刷卡进行取现、消费、转账等,导致持卡人银行卡账户资金减少或者透支数额增加的行为。近年来,因银行卡被盗刷的案件时有发生,本案系该类案件的代表性案例之一。盗刷事件发生时,持卡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银行卡账户变动的情况,并提供真卡、用卡记录、挂失记录或报警记录等证据,证明涉案交易发生时持卡人及真卡均不在交易现场,发卡行应当提供对账单、签购单或监控录像等证据证明涉案交易系真卡交易或持卡人授权交易的事实主张。持卡人在接到发卡行有关账户变动的通知后,因没有及时将账户变更情况通知发卡行、挂失或报警,最终导致无法查明涉案交易是否存在伪卡交易事实的,持卡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发卡行在接到持卡人关于账户信息异常变动的通知后,未提供交易凭证、监控视频还原盗刷发生时的场景,从而证明交易系真卡交易或持卡人授权交易的,发卡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发卡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持卡人郭某祥在发现账户信息异常变动后,及时证明人卡未分离,并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已采取持卡人在发现银行卡异常交易后可能采取的合理措施。被告作为发卡单位,负有保障持卡人用卡安全的义务,其既未能提供诉争交易发生的具体位置信息,亦未能提供相关监控视频用于核查诉争交易过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遂认定本案交易系伪卡交易。
从专业角度出发,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和发卡人,无论财力、人力抑或信息资源的占有,在储蓄合同及交易过程中都占有积极和主导的地位,占绝对优势,并且银行的交易系统带有很强的专业性、安全性和技术性,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应强于储户。所以作为被告的银行需要证明用户银行卡被盗刷是因为原告未能妥善保管其银行卡或错误操作卡号密码和身份信息,进而信息泄露致卡被盗刷的情况。此外,从裁决的价值指引角度考虑,银行卡作为货币电子化交易的承载方式,虽然方便了银行与用户各自履行合同的交易行为,但同时也对电子交易风险防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银行更加提高应对交易风险的能力,加强注意义务,做好ATM机、网上银行等设备或者APP的安全防范措施,相应技术保障也应当根据科学进步同步推进,同时要对金融操作系统严加监控,定期检查,从源头抓起,以保障其安全使用,让不法分子没有可乘之机,进而确保合同可以正当安全可持续地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