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抵押权人按照该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主张权利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虽然案涉他项权证在抵押范围方面未记载除债务本金之外的其他费用,但从该证相关栏目内容来看,仅在债权数额一栏填写数字,并无其他费用项目可供登记。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符合实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0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兴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北京恒都(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兴华,男,1964年出生,回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北京恒都(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凤玲,女,回族,男,1967年出生,回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祁建平,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春玲,女,1973年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一审被告:巴彦淖尔市金子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巴彦淖尔市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市汽修公司)、李兴华因与被申请人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套农商行)、一审被告和二审被上诉人丁凤玲、祁建平、白春玲、一审被告巴彦淖尔市金子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子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民终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巴市汽修公司、李兴华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在认定《保证合同》与《保证担保承诺书》已对李兴华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仍然变更了一审判决第三项内容,将李兴华在3500万元的限额内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变更为对本案全部借款本息数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规定,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是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以其全部责任财产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且,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并不禁止保证合同约定由保证人在一定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八一支行与李兴华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为3500万元。双方所签订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亦约定,李兴华为巴市汽修公司的35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故李兴华应在3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抵押土地及抵押房产应当在他项权证上记载的主债权范围内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原审法院认定以《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提供担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查明巴市汽修公司以房地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巴登他项2013第118号、巴彦淖尔市房他证内蒙古自治区字第102041304561号),房屋抵押的主债权数额为1540万元,土地抵押的主债权数额为1960万元;而在八一支行与巴市汽修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书》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这与上述他项权证上所记载的债权数额不一致。抵押土地及抵押房产只在他项权证上记载的债权范围内实现担保物权。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相关规定,抵押权仅在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实现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一致,亦仅于此范围内设立,而不及于未登记之担保范围。第二,根据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原审法院以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对抗抵押登记的内容,有悖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损害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人登记的抵押债权的实现。第三,八一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不可能不知道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仅为案涉借款本金而效力并不及于《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其至少应当在办理抵押登记时要求将抵押担保范围记载于他项权证的“备注”一栏。现案涉他项权证上缺少上述记载,其上记载的内容为“债权数额”而非“主债权数额”,由此可推定八一支行对抵押物应承担的担保范围是清楚的、唯一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一、原审判决李兴华对案涉借款本息数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错误;二、原审认定的李兴华、巴市汽修公司担保责任范围是否错误。
一、关于原审判决李兴华对案涉借款本息数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错误的问题
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八一支行与李兴华、丁凤玲、祁建平、白春玲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李兴华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亦明确承诺自愿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负责归还此笔*款的本金和利息。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明确约定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该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据此判决李兴华对案涉借款本息数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李兴华、巴市汽修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认定的巴市汽修公司抵押责任范围是否错误问题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案涉《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河套农商行按照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主张权利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虽然案涉他项权证在抵押范围方面未记载除债务本金之外的其他费用,但从该证相关栏目内容来看,仅在债权数额一栏填写数字,并无其他费用项目可供登记。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符合实际。另外,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旨在保护因信赖登记内容而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本案巴市汽修公司系案涉《抵押合同》当事人,李兴华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故李兴华、巴市汽修公司对抵押登记内容并无信赖利益。综上,原审认定巴市汽修公司以《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案涉债务承担抵押责任,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李兴华、巴市汽修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依法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李兴华、巴市汽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兴华、巴彦淖尔市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