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诈骗罪常见五大罪名立法解读
金融诈骗罪类案件,往往涉案金额大、涉及面广、对于社会的影响和危害性也较大。且呈现出数量和金额逐年上升,作案手段越发神秘、智能、多样,更容易引起社会和媒体的关注等特点。
近几年发生的“e 租宝案”“健康猫案”“倪某票据诈骗 43 亿案”“团*网案”等等,在社会上均引起了巨大的反响。
律师在办理相关案件时,也更加需要区分其与一般借*纠纷和诈骗罪、欺骗行为的认定、经济损情况及危害性认定等问题。
为了帮助各位读者快速理解、准确掌握金融诈骗罪的立法原义,帮助提升相关理解和办案效率。今日为大家分享 Alpha 系统最新上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立法背景与条文解读》从立法层面对职务犯罪罪名的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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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幅有限,本文分享金融诈骗罪类中案例数占比高的 5 个罪名:信用卡诈骗罪、集资诈骗罪、*款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全部精彩内容,可登陆 Alpha 查阅。
信用卡诈骗罪
一、刑法规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二、条文解读
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信用卡诈骗的犯罪行为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本款列举了以下四种信用卡诈骗的犯罪行为: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伪造的信用卡”,是指仿照信用卡的材料、图案、磁性等,使用各种方法制造的假信用卡。
“虚假的身份证明”,是指不能反映信用卡申领人真实身份信息的居民身份证、护照、军官证等身份证件,既包括伪造的假身份证明,也包括与信用卡申领人真实身份不符的其他人的身份证明。
该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情形是刑法修正案(五)新增的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既包括自己伪造或者骗领后供自己使用,也包括明知是他人伪造或者骗领后自己使用。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无论是进行购物或者接受各种有偿性的服务,在性质上都属于诈骗行为。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这里规定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包括用作废的信用卡购买商品、在银行或者自动柜员机上支取现金以及接受用信用卡进行支付结算的各种服务等。“作废的信用卡”,是指因法定的原因失去效用的信用卡。
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骗取财物的行为,如使用捡得的信用卡的;未经持卡人同意,使用为持卡人代为保管的信用卡的。构成本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只有主观上具备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才构成本项规定的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
(1)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2)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3)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4)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4.恶意透支的。这里规定的“透支”是指在银行设立帐户的客户在帐户上已无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经过银行批准,以超过其帐上资金的额度支用款项的行为。信用卡基本上都有透支功能,只有持卡人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才构成本项规定的犯罪。本条第二款对恶意透支的含义进行了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需要注意的是,该司法解释第八条对“恶意透支”的量刑情节规定为,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该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第二款是对第一款第四项“恶意透支”含义的解释。按照本款的规定,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诈骗犯罪活动,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当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恶意透支与善意透支的本质区别。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2)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3)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
(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恶意透支在客观上表现为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
集资诈骗罪
一、刑法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条文解读
集资诈骗犯罪本质上属于诈骗犯罪的一种,对于本条的含义,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首先,本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成立集资诈骗罪的法定要件,根据 2010 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此外,考虑到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往往持续时间较长,有的行为人在非法集资之初,不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参与实施人员众多,实践中部分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人员,主观上不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需要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
本条所规定的“使用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编造谎言、捏造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等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资金的行为。不论其采取什么欺骗手段,实质都是为了隐瞒事实真相,诱使公众信以为真,错误地相信非法集资者的谎言,以达到其进行非法集资进而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
“非法集资”,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一般来说,应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以合法经营的形式掩盖非法吸收资金的实质;
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根据本条的规定,行为人在客观方面缺少上述任何一个条件,都不符合该罪行为的特征。至于行为人是否已实际将他人的资金占为己有,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最后,本罪的犯罪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公司、企业等单位。
综上所述,认定非法集资的行为是否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行为方式、后果等方面的具体情节综合研究确定。
本款对集资诈骗罪规定了两个档次的处刑: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 2010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九条规定,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另外,由于这类犯罪案件情况较为复杂,从实际发生的案例来看,涉案数额一般都很大,有的数额在数千万、数亿元,有的甚至达到数十亿、数百亿元。
实践中对集资诈骗数额的认定,在新司法解释出台前,可参考 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
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第二款是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具体分为两档刑:集资诈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九条规定,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款诈骗罪
一、刑法规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 【*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款的。
二、条文解读
*款诈骗的对象是依法取得*款资质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具体而言,本罪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
首先,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成立*款诈骗罪的法定要件,是区分*款诈骗罪与骗取*款罪的关键所在,也是司法实践中认定的难点。至于行为人非法占有*款是为了挥霍享受,还是为了转移隐匿,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在认定诈骗*款罪时,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款到期不能偿还,就以诈骗*款罪论处。
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可以借鉴上述纪要精神和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严格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行为人事前的经济状况、为犯罪实施的准备活动和取得*款后资金的使用、去向与事后是否有偿还*款的意愿等因素予以认定。
其次,行为人实施了“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款”的行为。本条明确列举了四种具体诈骗手段,即:
(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款。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款。这里所说的“虚假的经济合同”,是指伪造的合同、变造的合同(如篡改原合同的标的、价款等)、无效的合同(如采取欺诈手段签订的合同),以及伪造印章虚制的合同等。
(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款。这里所说的“证明文件”,包括银行的存款证明、公司和金融机构的担保函、划款证明等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款时所需要的文件。
(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款。这里所说的“产权证明”,是指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房屋等不动产或者汽车、货币,可即时兑付的票据等动产具有所有权的一切文件以及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款。
最后,行为人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款数额较大。本条规定了三档法定刑,分别是: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实践中主要是考虑行为人的诈骗手段或诈骗行为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损失等情况。综上所述,认定本条规定的*款诈骗罪,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行为方式、损害后果等方面综合认定。
保险诈骗罪
一、刑法规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 【保险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二、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四款。第一款具体规定了保险诈骗的犯罪行为及其处罚。本条具体规定了保险诈骗罪的五种表现形式:
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这里所说的“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根据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根据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或者约定的保险期间届满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物质财富及有关利益、人的生命或健康。
保险标的,从某种意义上讲是订立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可以说,保险活动的当事人所进行的保险活动都是围绕着保险标的而开展的,或者与保险标的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关系。
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本项所说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主要是指投保人、被投保人或者受益人,为了骗取保险金,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对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因作虚假的陈述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
应当明确的是,本项规定的“对发生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是两种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的一个行为,就构成犯罪,就应当依本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所谓“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虚构事实,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所谓“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是指投保财产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故意人为地制造保险标的出险的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从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他人不负赔偿责任。
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这种情况发生于人身保险,因为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以及健康为保险内容的保险。
需要指出的是,本款所列五项情形,从主体上看是有区别的。这里主要是根据保险活动的各个阶段的特点和保险当事人参与保险活动的情况来确定的。
如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只列举了投保人,这是因为这类犯罪行为发生在保险活动的开始,一般只能由投保人所为。
第二项和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则列举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因为对发生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和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这三种人都可能有条件实施此种行为。
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列举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对财产的投保,被保险人就是受益人。
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比较复杂,虽然也涉及投保人、受益人和被保险人,但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通常情况下,多是投保人和受益人所为。
当然也不排除实践中会发生被保险人为使受益人取得保险金而自杀、自残的情况。这类情况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是不予赔偿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因此,本项只列举了投保人和受益人为犯罪主体。掌握了本条所列五项情形中有关主体的规定,对有效地防止和查清这类诈骗犯罪活动,有着重要意义。
根据本款规定,有上述所列五项行为之一,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第二款规定,行为人为骗取保险金而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保险诈骗犯罪的突出特点就是其犯罪手段可能会触犯其他罪名,构成另一独立犯罪,如第四项规定的“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如果行为人采取纵火、爆炸等方法制造保险事故的,无论其保险诈骗行为是否继续实施、是否得逞,其所实施的纵火、爆炸行为已触犯了刑法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
又如第五项规定的“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如果行为人采取伤害或谋杀等手段,就同时构成保险诈骗罪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对这种情况,根据本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需要注意的是,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人为达到保险诈骗的目的,其采取的方法已构成独立的犯罪,如杀人、纵火等。其所要进行的保险诈骗行为由于各种原因没有或者未能继续实施下去,或者未能得逞,在这种情况下,其保险诈骗罪未完成,但并不因此而影响对其实施的杀人、纵火等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款是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款是关于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的规定。
票据诈骗罪
一、刑法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票据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二、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票据诈骗罪的规定,这里所说的“金融票据诈骗”,是指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的行为。本款具体列举了五种金融票据诈骗的行为。
本款第一项规定了使用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进行诈骗的行为。根据本项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进行诈骗,应当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行为人在主观上对其所使用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必须“明知”是伪造、变造的。
2.行为人必须使用了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
根据本项规定,使用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犯罪应当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1.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
在主观上是否明知其使用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是作废,是构成本项犯罪的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之一。
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汇票、本票或者支票时,在主观上确实不知道该票据已作废的,则不构成此项犯罪。
2.行为人实施了使用作废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的行为。这里所说的“作废”票据,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使用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
这里的“作废”应当从广义上理解,它既包括票据法中所说的“过期”的票据,也包括无效的以及被依法宣布作废的票据。
具体而言,“过期”的票据主要是指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票据权利而使得权利消灭的下列票据,包括:
(1)持票人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不行使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权利的;
(2)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持票人自出票日起二年不行使票据权利的;
(3)支票自出票日起六个月,持票人不行使对出票人权利的。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无效的票据是指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因不符合法定形式而绝对无效的票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不一致的。
(2)更改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
(3)汇票未记载下列事项:①表明“汇票”的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③确定的金额;④付款人名称;⑤收款人名称;⑥出票日期;⑦出票人签章。
(4)本票未记载下列事项:①表明“本票”的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承诺;③确定的金额;④收款人名称;⑤出票日期;⑥出票人签章。
(5)支票未记载下列事项:①表明“支票”的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③确定的金额;④付款人名称;⑤出票日期;⑥出票人签章。
作废的票据主要是指根据票据法第十五条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的情形。
另外,也包括银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作废的票据,如国家规定更换票据版本,而旧的不得再行使用的票据版本就是作废的票据。
本款第三项规定了冒用他人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的行为。
根据本项规定,构成冒用他人金融票据进行诈骗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特征:
1.行为人实施了冒用他人票据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冒用”,是指行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备支配权利的他人的票据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冒用”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1)行为人以非法手段获取的票据,如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票据,或者明知是以上述手段取得的票据而使用,进行欺诈活动。
(2)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或者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
(3)使用他人委托代为保管的或者捡拾他人遗失的票据,骗取财物的行为。
2.行为人冒用他人票据的行为必须是故意的。
本款第四项规定了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行为。根据本项规定,构成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进行诈骗行为,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的。
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的本人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的行为。
3.行为人的目的是骗取财物。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也就是说要求行为人故意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行为人的目的如果不是骗取财物的,不构成犯罪。
本款第五项规定了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行为,
根据本款规定,有上述五类行为之一,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款是关于金融凭证诈骗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应符合以下条件:
1.行为人使用的银行结算凭证,必须是伪造、变造的。这里所说的“伪造”,是指行为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印制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所谓“变造”,是指行为人在真实、合法的银行结算凭证的基础上或者以真实的银行结算凭证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涂改等手段,对银行结算凭证的主要内容,非法加以改变的行为。
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这里所说的“使用”,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进行诈骗活动。如果行为人仅是伪造、变造了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而没有使用的,则不构成此款犯罪行为。
这里所说的“银行结算凭证”,是指办理银行结算的凭据和证明。其中“委托收款凭证”,是指收款人在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时,所填写提供的凭据和证明。这里所说的“汇款凭证”,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收款人时,所填写的凭据和证明。这里所说的“银行存单”,既是一种信用凭证,也是一种银行结算凭证。
银行凭以办理收付次数比较少、具有固定性的储蓄业务,如一次存取的整存整取和定活两便储蓄存款等。它是由储户向银行交存款项,办理开户,银行签发载有户名、账号、存款金额、存期、存入日、到期日、利率等内容的存单,凭以办理存款的取存。存款到期后,银行有到期绝对付款的责任,可以挂失。
因此,可以说银行存单是一种重要的信用和结算凭证。
根据本款规定,对本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依照票据诈骗罪的量刑规定处罚。单位犯上述两款规定之罪的,根据本法第二百条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