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两口判决离婚后,女方父母以小两口婚内签订的《证明》为由向法院起诉,主张男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每月3000元标准给付赡养费,该请求应否得到法院支持?最近,北京一中院二审审理该案,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未支持女方父母的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Brief on the case
小佟与小孙原是夫妻,2019年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现小孙的父母老孙夫妇向法院起诉要求前女婿小佟向其二人支付离婚后小佟所欠赡养费合计14万余元,理由是小孙与小佟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了一份《证明》,该《证明》第二条约定“男方同意每月负担老孙夫妇3000元的赡养费”,故根据该协议约定,小佟每月应向老孙夫妇支付3000元的赡养费。
小佟则称上述证明是在其与小孙发生争执后在小孙要求下签订,目的是为了维系夫妻家庭生活,该条款系赠与性质,现因小孙婚内过错导致离婚,故已丧失支付赡养费之基础,其有权随时拒绝支付。
法院判决
Court decision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小佟不负有向老孙夫妇支付赡养费的义务,遂判决驳回老孙夫妇的诉讼请求。
老孙夫妇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小佟向老孙夫妇支付赡养费14万余元。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小佟是否需承担给付老孙夫妇赡养费的义务。小孙作为老孙夫妇的成年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小佟与小孙结婚后,与老孙夫妇形成姻亲关系,应协助小孙履行赡养义务,小佟在与小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小孙父母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情况下,可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其父母赡养费。
小佟与小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证明》,该证明具有财产约定的性质,且已经人民法院认定有效,故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此为依据。双方虽在《证明》中约定“男方同意每月负担老孙夫妇3000元的赡养费”,但该约定是夫妻间对财产事项的约定,仅涉及小孙、小佟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仅对小孙和小佟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必然在小佟与老孙夫妇之间产生合同约束力。现老孙夫妇在其女小孙与小佟离婚后,以该《证明》为依据,主张小佟应按约定向其支付小佟与小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支付的赡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北京一中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儿媳对公婆、女婿对岳父母是否有法定的赡养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的应为其成年子女,这里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法律虽未规定儿媳对公婆、女婿对岳父母负有赡养义务,但作为儿媳、女婿有协助配偶履行赡养的义务。
本案中,小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没有向老孙夫妇支付赡养费的法定义务,虽其与小孙签订协议约定每月向老孙夫妇支付赡养费,但该约定系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协助小孙自愿承担的赡养义务,且该约定仅对小佟和小孙产生约束力。小佟、小孙离婚后,小佟没有向老孙支付赡养费的法定义务,老孙夫妇基于小佟与小孙签订的协议要求前女婿小佟向其二人继续支付赡养费,没有法律依据。
需要指出的是,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家庭成员间友善、和睦、包容,社会才能和谐发展。尊老爱幼,社会和谐,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的体现。虽儿媳、女婿并非法定赡养人,但是法律对于儿媳、女婿的赡养行为是鼓励和提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所以即便法律未明确规定儿媳、女婿为法定赡养人,儿媳、女婿亦应该积极协助配偶履行对公婆、岳父母的赡养义务,促进家庭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