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未按规定取得发票入账,我们来看一看到底该如何进行处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的规定,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企业在规定的期限未能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并且未能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对该部分支出不予税前扣除,如果应纳税所得额是正数的情况下,应当补税并加收滞纳金。可能否处罚呢?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没有相应的处罚条款可以适用?
第六十三条是偷税的规定。仅仅是未按规定取得发票入账,并不符合偷税主观故意的定性,也就不能按照本条款进行处罚。
第六十四条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对最高检办公厅的一个复函,国税办函〔2007〕647号的规定:征管法六十四条第二款仅适用六十三条规定之外的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在发生纳税义务以后不进行纳税申报,从而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结果的情形。本条款主要适用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而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少缴税款不适用本条款。
其余条款均没有对此类行为少缴税款作出处罚的规定。
再来看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没有可以适用的?
以前旧的发票管理办法第36条:未按规定取得发票,可以处10000元以下罚款。第39条规定: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可处以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现行的发票管理办法取消了对未按规定取得发票处罚的规定,但许多人将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下面我们来仔细看一下本条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笔者的观点是:第三十五条的九项内容从字面来理解,都是针对发票开具方的,也就是说第六项“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也是指发票开具方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将其他凭证开具给支付价款的一方。
也有税务局的答复和本文观点一致: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问题的批复
沈地税函[2015]52号 2015-4-24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关于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应当为对方开具发票时,必须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发票,不得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你局请示的付款单位(发票取得方)未能取得发票,而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情况,不应依据该条款对发票取得方进行处罚。
对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
2015年4月24日
二、还有观点是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处罚,我们来看一看本条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问题是,纳税人未取得发票,开票方就一定未缴、少缴税款吗?显然是未知数,有免征和不征税的因素等。再有受票方未取得发票造成开票方未缴、少缴税款的金额也很难被受票方税务机关掌握,使用这条处罚看来也不现实。
三、还有比如非恶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有观点说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我们来看一看本条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通过学习上面条款,可以发现上述观点引用处罚的是依据“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按照三十七条处罚,但仔细分析“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这一句话,发现这条必须是有“让”的主观性才能适用,一般非恶意的接受虚开发票不符合此项规定,也就无法按照本条进行处罚。
综上所述,纳税人未按规定取得发票入账,造成少缴税款的处罚亟待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