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资金供需矛盾的有效解决方案,民间借*在我国具有广泛的社会基础和深厚的历史渊源。尤其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民间借*的规模不断扩大,民间借*领域不断出现借*主体多元化、借*关系复杂化、纠纷类型多样化的新情况,在客观上放大了民间借*的风险隐患。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多个司法解释规范保护民间借*行为合法秩序。
2002年1月31日
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并于同日开始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行为的通知》第2条中规定:“严格规范民间借*行为。民间个人借*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个人借*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民间个人借*利率由借*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行为。”
2015年8月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了“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年利率在24%以内的借*利率受法律保护,超出年利率24%但未超36%部分产生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但已支付的,不得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属于高利*,法律不予保护,已支付的,也应当予以返还。
随着我国金融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推进,中国人民银行逐步放开了金融机构的利率决策权,并取消公布基准利率。2019年8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公告决定改革完善*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
2020年8月
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述规定进行修改,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原《规定》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当前一年期*款市场报价利率已调整为3.8%,4倍即为15.2%,较此前的24%和36%有了大幅的下降。
2020年12月
最高人民法院配套民法典出台的民间借*司法解释沿用了LPR4倍的利率上限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五十三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资格以民间借*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行为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民间借*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从事有偿民间借*行为的,一般应当认定为职业放*人。
职业放*人的放*行为,有别于自然人之间以自有、合法收入的资金进行的偶发性借*行为,具有营业性和营利性的特征,即以民间借*为业,向不特定对象放*,出借行为具有经常性、反复性,出借目的具有营利性。
2019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关于办理非法放*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从2019年10月21日起,两年内向不特定的人放*10次以上,并且以超过36%的年利率放*的,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个人非法放*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而在民事案件中认定职业放*人,只要出借人的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目的具有营利性,不需要达到年利率36%以上的要求。同时,九民纪要规定,民间借*比较活跃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但不能比刑事司法解释的标准宽。
202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未依法取得放*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民间借*合同无效。即是对九民纪要和该非法放*司法解释的延续。
在民间借*行为中,除了存在高利*、职业放*人之外,还存在一种社会危害性更大,更易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即“套路*”。所谓“套路*”,顾名思义通常是披着民间借*外衣,打着“小额*款公司”等各类合法幌子,采取“虚增债务”“恶意制造违约”“伪造证据”“收取高额费用”等知识型犯罪手段,诱导被害人陷入“借*”陷阱,并以各种非法手段或者虚假诉讼等方式催讨债务,非法占有被害人合法财产,甚至导致被害人辍学、自杀、卖房抵债等严重后果。
其犯罪特征如下↓↓↓
(一)制造民间借*假象
犯罪分子对外通常以“小额*款公司”等名义招揽生意,但实则并无金融资质,然后再安排以个人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制造个人民间借*假象,并以“违约金”“保证金”等各种名目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合同”及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等。
(二)制造银行流水痕迹
将虚高借款金额转入借款人账户后,形成“银行流水与借款合同一致”的证据,但要求借款人从柜面提现,只保留实际借款金额。有的刻意让被害人抱着现金进行拍照。
(三)单方面肆意认定违约
犯罪分子为达到非法占有虚增款项的目的,往往采取拒接电话、“失踪”等方式,让被害人在约定期限内无法还款,而不得不“违约”。
(四)恶意垒高借款金额
在被害人无力还款的情况下,犯罪分子介绍其他假冒的“小额*款公司”或“扮演”其他公司与被害人签订新的“虚高借款合同”予以“平账”。
(五)软硬兼施“索债”
犯罪分子通过暴力手段或者软暴力手段索取债务,或者提起虚假诉讼,试图通过法院胜诉判决来实现侵占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财产的目的。
1.目的不同
“套路*”的“借款”只是犯罪分子侵吞被害人财产的手段,因此,套路*是以借款为名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之实。而高利*出借人希望借款人按约支付高额利息并归还本金,目的是获取高额利息。
2.虚增借款的方式不同
套路*中的“虚增借款金额”通常以担保等方式出现,被害人在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时通常被告知如正常还款,虚增数额不需归还;而高利*通常以“预扣利息”的方式虚增借款本金,但借款人对于本金之外的高额利息在签订合同时明知需要归还。
3.对违约的态度不同
套路*中犯罪分子为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虚增款项目的,往往采取拒接电话、“失踪”等方式,让被害人无法在约定期限还款,不得不“违约”;高利*的出借方希望借款人尽早还本付息。
4.法律后果不同
套路*本质上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借款本金和利息均不受法律保护。而高利*体现双方意思自治,借款行为本身合法,高利*本金及法定利息受法律保护,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在2019年7月23日《关于办理非法放*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指出: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
刑法修正案(十一)正是对当时尚不单独构成犯罪的催收非法债务犯罪行为,独立规定了一个罪名:“催收非法债务罪”。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三)恐吓、跟踪、*扰他人的。”
因此,在本身并未构成犯罪的诸如高利*、职业放*、赌债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时,采用暴力、胁迫或者“软暴力”手段进行催收,情节严重的,即可能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本罪与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规定的,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