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地役权的概念与特征(《民法典》第372条)
1.概念与特征
(1)概念
地役权,是以他人不动产供自己的不动产便利之用的用益物权。
(2)特征
①地役权同时涉及需役地和供役地,是通过在供役地上设立负担来满足需役地之便利的权利。
②权利主体的广泛性。地役权人可以是不动产的所有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承租人等。
③内容的意定性。地役权素有“类型法定,内容意定”之名。
④客体亦具广泛性。地役权的客体即供役地包括他人的土地、房屋、空间。
2.地役权与相邻关系
①相邻关系,指依据法律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过程中,彼此应当给予必要便利或者接受一定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②相邻关系的实质是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主要包括用益物权人、承租人)一方权利的延伸和扩张,以及与此相伴随的另一方权利受到限制。权利扩张一方依据相邻关系所得主张的权利,一般称为“相邻权”。相邻权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而是一种受保护的“法益”
★相邻权与地役权:
基于相邻关系可产生相邻权,相邻权与地役权均涉及两个不动产权利之间的关系,具有相似性,但区别是主要的。二者的区别如下
①相邻权基于法律规定产生;地役权主要通过约定产生。
②相邻权是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延伸与扩张,不是独立的物权;地役权是独立的用益物权。
③相邻权的内容是请求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提供“最低限度”的便利(如“袋地”通行权;釆光权);地役权所能提供的便利的内容,概由当事人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即按照约定确定地役权的内容。
④相邻权的取得均为“无偿”;地役权的取得有偿、无偿均可。
⑤相邻关系规则主要是裁判规范,往往是在发生纠纷后才发挥作用;地役权规则主要是行为规范(当然在发生纠纷后也是裁判规范)。
二、地役权的取得
1.地役权的设立
指通过合同设立地役权。须说明者有三:
①根据《民法典》第374条的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不需要登记;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须强调:所谓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指不能对抗取得供役地权利的善意第三人。
②根据《民法典》第377条的规定,约定的地役权的期限不得超过需役地和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③根据《民法典》第379条的规定,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需役地或者供役地的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2.地役权合同的法定解除
《民法典》第384条规定,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①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②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3.地役权的法定取得与法定负担
地役权的“法定取得”与“法定负担”。《民法典》第378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
三、地役权的从属性
1.法条
①《民法典》第380条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②《民法典》第381条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2.地役权的从属性的含义
地役权虽为用益物权,但其功能在于为了需役地的便利而利用供役地,故地役权具有从属性,从属于需役地的所有权、用益物权(甚至是租赁权)。地役权的从属性规定在《民法典》第380条和第381条,可分解为四层含义:
①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权利(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分离而单独转让。
②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权利(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分离而单独抵押。
③“移转上的从属性”。需役地权利(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只要让与人与受让人无相反约定,受让人同时取得地役权。
④“消灭上的从属性”。曾经的地役权人,若完全丧失对需役地的权利(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其地役权(因无所附丽)因此消灭。
四、地役权的不可分性
1.法条
①《民法典》第382条规定:“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②《民法典》第383条规定:“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2.地役权的不可分性之含义
地役权还具有不可分性。地役权及于需役地的全部,也及于供役地的全部,不因需役地或者供役地的分割(部分转让)而受影响。地役权的不可分性乃其从属性的延伸,包含以下内容:
①地役权不受需役地部分转让的影响。根据《民法典》第382条,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须注意:在此情形下,地役权是否登记在所不问。
②地役权不受供役地部分转让的影响。根据《民法典》第383条,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须注意:在此情形下,若地役权未登记,供役地部分转让的,地役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