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的意义)

本文主要探讨如下两个问题,系笔者在学习法学知识过程中通过对相关理论和实践的理解作出的论述,较为浅薄,仅供交流:

1.各种违约救济权的法律适用关系

2.违约损失赔偿的归责原则

一、关于各种违约救济权的法律适用关系

我国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典》关于违约救济权的规定主要在如下部分: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第525-528条,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第七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563-567条,合同解除权);第八章“违约责任”(第577条-第593条,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民法典》中关于违约救济的规定较为分散,内容较《合同法》等此前司法文件中的相关规定既有承继又有变更。

违约是指客观上不履行合同义务,不以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违约责任是一个统括性概念,承担违约责任具体还是要落实到承担实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损失赔偿、减价、支付违约金、定金等具体方式。关于各种违约救济权的法律适用及认定要点,简要论述如下:

1、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中的三种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

本章中规定的三种抗辩权与合同的履行顺序有关,其中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较容易理解,即如有一方在其应履行债务时未履行/未适当履行,则另一方有权拒绝/拒绝相应的履行请求。此处需要关注,如果一方是未适当履行(即履行不符合约定),则另一方有权拒绝的是“相应”的履行请求,而非完全拒绝履行或任意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比如,买卖合同中,如果卖方没有向卖方开具发票,买方不能因此拒绝支付款项(合同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不安抗辩权较为特殊,系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在后履行一方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等《民法典》第527条规定的情形时,可以中止履行。《民法典》第527条规定的情形为另一方丧失或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如果后履行一方发生了该等情形,则可以对其后续是否有能力继续履行债务产生合理怀疑,因此才赋予了中止履行权。但如果该等情形并不至于影响履行能力,则仍应履行,因此第528条规定了中止履行应当通知以及如果后履行一方提供适当担保则应当恢复履行(因为提供适当担保可以保证先履行一方的利益),以避免先履行一方滥用/错用不安抗辩权拖延或逃避履行债务,给予了发生特殊情形的一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救济途径,提高效率。

2、第七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中的合同解除权

《民法典》第563条规定了当事人的单方合同解除权,即当发生该条列举的情形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列举的情形主要是可能会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包括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预期违约、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仍未履行、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1)发生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会导致合同的存续没有了意义,因此,解除合同是合适的解决办法。此处需要关注的是,该种情形需要达到“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后果,如果未能达到“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后果,则合同依然可以继续履行,此时即没有单方解除权;此外,不可抗力由于其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客观性,通常可相应减轻或免除违约责任。

(2)预期违约:预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此时合同履行期限未至,履行义务的条件尚未产生,不存在实际的违约行为,但实际上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即合同“已死”,尽早解决可以节约资源,因此赋予了另一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关于预期违约的认定,核心是判断不履行的是否是主要债务(比如买卖合同中拒绝交大部分货物、买房拒绝交房或付购房款等)、是否能够确定一定会或者极大概率会不履行(明示/默示),只有均具备了,才能预先判断预期违约方确实存在对合同的背弃,才涉及预期违约。

(3)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仍未履行:核心理念与预期违约类似,即合同的主要债务未得到按时履行,但不同的是,此情形中违约行为已经发生,这是法律赋予守约方在违约行为发生后的救济权利,不需要达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后果(但实际上主要债务的迟延履行已经对合同目的的实现造成很大影响)。需要关注延迟履行的是否是主要债务,同时由于合同解除对于单个交易影响较大,故设置的前置程序,即需要催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才可能行使单方解除权。

(4)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与上一情形不同,该情形的核心在于发生了违约行为且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未限制于“主要债务”,也没有要求“催告”,但对导致的后果需要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进行了限定。据此解除合同时,务必关注是否违约行为是否存在、是否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后果、后果与违约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此外,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当在法定或约定的期限内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未通知而直接起诉或仲裁主张解除合同的,如果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可解除,则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同时,《民法典》第565条赋予了被解除一方的异议权,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限制了单方解除权的滥用。而关于合同解除后的处理,第566和567条进行了较为具体的指导。

3、第八章“违约责任”中的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八章对违约责任进行了集中列举,第577条是总括性条款,开宗明义地说明了什么是违约,以及有什么后果,是定义性规定(第57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违约责任的法律适用中,法院可能会将第577条作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的法律依据,但实际上并不准确,如果违约责任是继续履行,不应考虑过错,不涉及归责,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能或不能继续履行;损害赔偿才考虑过错,才涉及归责。也有些法院会将此条作为损失赔偿的请求权基础规范,但该条应为总括性条款,最终直接的依据还是应该落实到具体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即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违约金、定金等)相关条款,而不是仅直接依据该定义性规定。

二、关于违约损失赔偿的归责原则

我国《民法典》中规定的违约损失赔偿的归责原则主要为严格责任原则,也包括过错归责原则。简要论述如下:

1、严格责任原则:《民法典》第577条规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违约情形包括“不履行合同义务”和“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即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体现了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即只要发生“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就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严格责任原则有利于保障合同的履行和交易安全,维护守约方的利益。

2、过错归责原则:如果全部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完全不考虑过错,则在某些情形下对于违约方可能过于严苛,故《民法典》中规定了免责和减轻责任的情形,比如:第590条规定了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第591条规定了如因守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扩大部分损失违约方无需赔偿;第592条规定了守约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等等。上述特别规定体现了过错规则原则,在保证交易安全和效率的同时兼顾了公平。

我国法律没有关于违约损失赔偿的一般性条款,违约损失赔偿主要包括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或定金罚则),不论是赔偿损失还是支付违约金/定金实际上都对原合同义务有一定程度上的扩充,具有一定的补偿性或者惩罚性,因此与继续履行不同,损失赔偿通常需要考虑合同当事人的过错(除过错外,还要看是否具有违约行为、损失、因果关系等要件综合判断)。如果损失全部是由于违约方的过错导致的,那么违约方应当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如果损失的发生或扩大也有守约方的原因,例如守约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则违约方的损失赔偿责任也应相应减轻(《民法典》第592条第二款);如果双方对于损失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例如因发生不可抗力而违约,则应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相应免除责任;如果双方都违反合同,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典》第592条第一款);如果是因为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在实践中如何适用归责原则,还要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综合确认。

此外,关于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关于损失赔偿的范围,《民法典》第584条作出了界定,即“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赔偿范围取决于如何理解“损失”。“损失”应该包括期待利益损失(即可以获得的利益)、固有利益损失、信赖利益损失和非财产利益损失(例如精神损失,在我国暂无明确规定,实践中通常以法律未禁止的角度进行解释;《民法典》第996条虽提及了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但并未明确此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属于违约责任的一种,出于更好的保护守约方,应理解为属于违约责任的一种,而不能认为只有侵权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损失赔偿主要是为了解决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应当在正常履行合同后应获得的利益,通过金钱的方式予以实现,我国合同中原则上不支持明显的惩罚性赔偿(例如体现在违约金过高可以调低的规定),但由于损失通常难以用数学公式精准计算,故应当允许存在一定的浮动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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