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是什么(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

一、案 情

湖北某公司于1992年8月在武汉市成立,公司类型为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股东为香港公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香港公司在大陆设立全部资本为其所有的企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湖北某公司是武汉市一加油站的业主,该公司将加油站出租给了某石油销售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部委、湖北省及武汉市各部门政策的规定,湖北某公司对加油站进行地下油罐改造。为确保双层油罐改造的施工安全,湖北某公司的两名员工对加油站进行断电断水处理。公司员工的行为完全符合《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而某石油销售公司作为加油站的承租方,以相关人员破坏其正常生产经营为由报警,当地派出所先是将两名员工行政拘留十日,后又以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将公司两名员工刑事拘留。

二、律师意见

律师接受委托后,会见了被羁押的两名公司员工,根据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认为两名员工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并向检察院提交了对公司两名员工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主观方面看,无证据证明公司员工的行为存在报复泄愤或者其他个人目的。

本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所谓其他个人目的,主要是指基于个人得失的各种心怀不满、愤恨、厌恶等的报复目的。引起这种犯罪目的的因素比较复杂,例如,由于受批评、处分等而对领导不满,或者对批评、揭发其错误、违纪、违法行为的人不满;由于没有被提职、提级、提薪或者奖金少而不满;对其工作岗位不如意、厌恶而不满;对其他人的成就、获益、被重用等嫉妒、不满;对与其口角、吵架的人不满;等等。出于贪财动机,从机器设备上拆卸零部件,即使价值并不大,也属于有他个人目的,使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遭到破坏的,应以本罪论处。

结合本案,公司员工主观上不具备刑法规定的本罪“泄私愤、图报复”的犯罪要件。公司员工主观上听从公司安排,按国家法律政策进行公司加油站改造,无其他不正当目的。

(二)公司员工的行为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观要件的要求。

该加油站系湖北某公司兴建,房产、设施设备及配电箱等资产都归公司所有。作为公司员工,因加油站改造施工现场安全需要,听从公司安排,对配电箱进行断电处理,系公司对自有资产的处置,无需任何单位或组织同意,不存在毁坏机器设备的行为。

加油站的承租方某石油销售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湖北某公司已发函要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且因加油站要改造,已按要求停止经营了,根本不存在破坏生产经营的情形。

(三)公司员工按要求对加油站进行地下油罐防渗改造工作,符合法律及政策的规定,不存在违法犯罪的情形。

201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及第八十五条明确规定,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未采取有效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

国务院和湖北省已先后印发《国务院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和《湖北省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其中明确要求:加油站地下油罐应于2017年底前全部更新为双层罐或完成防渗池设置。湖北省环保厅、省经信委、省公安厅、省住建厅、省交通厅、省商务厅及省安监局等7部门印发了《关于加快推进加油站地下油罐防渗改造工作的通知》(鄂环函【2018】49号),通知明确加油站业主单位作为地下油罐防渗改造工作的责任主体。因此,湖北某公司作为地下油罐防渗改造工作的责任主体,必须对加油站地下油罐进行改造。

三、案件处理结果

因公司员工主观上并非基于泄愤报复或者为了其他个人非法目的,客观上也未实施或者指使他人实施毁坏机器设备等严重暴力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不具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客观要件,检察院采纳了律师的法律意见,对两名公司员工不批准逮捕,两名公司员工也从看守所释放。

四、结语

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一直是我国吸引外资政策的重要内容。党中央一直强调要对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各类企业一视同仁、平等对待,要为外商投资企业营造公开透明、高效平等的市场环境,建立非歧视性的国际营商环境,保障外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2019年3月15日全国人大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在鼓励外商投资的基础上,强调了外资与内资公平对待、同等保护,这也是《外商投资法》贯彻始终的基本原则,明确国家支持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同等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省市政府一直大力推进招商引资,优化营商环境,并启动了营商环境专项巡察,努力营造稳定公平透明的营商环境。

湖北某公司作为外资企业,我所律师为其员工提供法律帮助,最终检察院也采纳了律师的法律意见,未对公司员工批准逮捕,很好地维护了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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