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某科技公司一名员工李华(化名)在入职后,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后因个人原因离职,但公司发现其在为竞争对手公司工作,认为李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侵犯公司的合法权益,遂将李华告上法庭。日前,合肥市中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即李华应支付安徽某科技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30万元。
离职后为竞争对手公司工作,原公司起诉前员工
新安晚报、安徽网、大皖新闻记者从判决书上看到,2005年3月,李华入职安徽某科技公司技术部,任技术支持,后来升任销售部副经理。2017年10月16日,李华因个人家庭原因离职。2019年10月18日,李华与成都某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2020年3月下旬开始成为成都某科技公司江苏地区的销售负责人。
2011年10月8日,安徽某科技公司与李华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一份。李华离职后,安徽某科技公司按照《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向李华支付了2017年11月16日至2019年10月16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1000元。
2019年5月11日,由成都某科技公司公司举办的一家交流论坛在南京市召开。李华参与了该交流会。李华称,参会人员不需要与成都某科技公司公司业务有关,李华是以社会人士观光会议。
另外,成都某科技公司与安徽某科技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孙某某系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人员;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16日期间,孙某某多次向李华银行账户转款,合计400000余元。
还有,李华2018年和2019年间四次在北京参加展览会,均住宿在北京某饭店,订房单位信息均显示为成都某科技公司,发票开具信息均显示为成都某科技公司。李华表示仅因入住饭店系成都某科技公司协议单位,性价比高,住宿费系李华个人承担。
安徽某科技公司认为,李华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也给公司管理造成恶劣影响,李华应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24000元,向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886170元并赔偿公司损失26.6万元。
前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法院判决赔偿原公司30万元
合肥高新法院认为:本案中,李华和安徽某科技公司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离职两年内不得从事同行业工作,该竞业限制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安徽某科技公司按照《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向李华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李华亦应按照《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履行保密以及竞业限制约定。
李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2017年11月16日至2019年10月16日)四次参加了在北京举行的某展览会,住宿宾馆由成都某科技公司联系,享受成都某科技公司在该住宿宾馆的协议价款,住宿费发票亦由成都某科技公司开具,且李华在其与安徽某科技公司竞业限制期限届满后两日(2019年10月18日)就与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显示李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与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联系;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李华接受了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孙某某的多次转款合计约400000余元,李华虽称该款不是其劳动报酬,其与孙某某系朋友关系,但其并未就孙某某为何向其转款作出合理解释,法院对李华从成都某科技公司获取利益的事实予以采信。
李华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应的竞业限制义务,根据其与安徽某科技公司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李华应当向安徽某科技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法院本着公平原则,结合案情,综合确定为3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