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终身寿险的避税避债司法解释)

时间好快,转眼间,保险法注释解读已经陪大家走过了30期。今天要解读的《保险法》第47条,是整个《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的最后一个法条,解读完,咱将会开始财产保险合同的解读以及《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解读。

今天要解读的47条,非常简单,我就不先把法条呈给大家看了,直接用一个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来介绍这个法条,边学边用,方便理解。

一直关注我的读者,都清楚,我经常说这么两句话:1、只有在合理配置的情况下,保险才可以实现债务风险隔离的作用;2、投保人必须是离风险最远的人。

今天咱就不讲保险实现债务风险隔离的成功案例了,讲个保险被强制执行的案例。借此来学习下,投保人到底在什么情况下欠钱保险要被强制执行?法院强制执行保险的理由是啥?

只有弄清楚了背后的法理,才能更好地了解保险能发挥的作用。

话不多说,直接开讲。

王某因为公司连带债务,无钱偿还,被兰州中院做出执行裁定,把王某名下的保单强制划扣执行了。

王某不服中院的裁定,向兰州高院提起复议请求,兰州高院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于是,王某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王某申诉的理由是这样的:1、根据《保险法》第15条,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在王某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扣划其保险金,不符合保险法第15条;

2、王某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没有出现解除合同的事由,被强制执行,就是解除了双方的合同,与法律相抵触;

3、强制执行损害了受益人的权利;

4、民事诉讼法限定了人民法院查询的范围为“存款、债权、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执行保险属于扩大解释,同时,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强制执行保险做出明确规定。

说白了,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在作为被执行人的投保人不主动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能否强制执行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是这样认定的:

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可以获得利息、红利等收入,投保人也可以对保险进行质押,更为重要的是投保人可以随时单方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而案件中的被执行的保险是分红类保险,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同时,《保险法》第47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第1款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保险合同解除后,保单的现金价值一般归属于投保人,而作为投保人的财产权,可以由法院强制执行。

所以,高院同样驳回了王某的申诉请求。

其实,高院的理由简单来说,就是保险金没有给付(理赔)之前,保单属于投保人,投保人欠债,就要拿来抵债。

不仅最高院是这样答复,江苏、浙江、广东、上海四地高院已对保险现金价值可以强制执行做出了具体规定。但是,这就意味着保险无法实现债务风险隔离吗?如果这么想,那就草率了,并且小了,格局小了。有想了解的,可以参考之前文章(上海出台新规,保单可被强制执行,“保险避债”失灵了?)

现实中,很多人在欠钱之后、准备离婚了等“事后”才来咨询我怎么用保险来最大化地保住自己的财产。保险是个好东西,但是不能凌驾在法律之上,也成不了后悔药。要想发挥保险的作用,只能提前做好合理的规划。

理的、提前的规划,是保险发挥作用的根本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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